姜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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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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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28民初1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高陽縣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姜XX,男,漢族,住黑龍江省海倫市,現住高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山西省襄汾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1-3層。
法定代表人:賀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姜XX與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等共計10萬元。事實及理由:2019年9月26日7時55分許,被告駕駛晉L×××××小型轎車沿保滄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高陽縣延慶路口左轉彎時,與自動向西直行的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高陽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傷后在河北大學附屬醫院治療,因被告不予賠付,依法起訴,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原告將訴訟請求由10萬元變更為7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內對原告合理損失進行賠付。我公司非直接侵權人,不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張XX辯稱,開始我積極配合治療,當天就把車保全了,請法院酌情處理。車輛只有交強險,沒有商業險。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26日7時55分,張XX駕駛車牌號為晉L×××××的小型客車,沿保滄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高陽延慶路口左轉彎時,與自東向西行駛的姜XX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姜XX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姜XX無責任。被告張XX駕駛的晉L×××××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入有交強險。原告受傷后在河北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40天,共計花費住院費63601.72元,原告出示住院病歷、住院費票據一張、費用清單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40天,共計4000元。施救費600元有票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輔助器具費共計600元有票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張XX稱為原告墊付7835.88元,原告認可其中的3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訴的住院費中,其余部分原告沒有票據,不在原告主張的數額中。
本院認為,原告姜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住院費63601.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施救費600元、輔助器具費600元,共計68801.72元。被告張XX駕駛的晉L×××××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入有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0600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墊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賠償原告600元。其他損失共計58201.72元由被告張XX予以賠償,因此部分中包含被告張XX已經墊付的3000元,故被告張XX尚需賠償原告55201.72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姜XX損失600元。
二、被告張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損失55201.7元。
三、駁回原告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元,由原告姜XX負擔157元,被告張XX負擔618元,保全費180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曉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王學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