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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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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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06民初2181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元XX,均系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X,男,漢族。
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103、201、602、25-35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890473XXXX。
負責人:王X。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高XX、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XX、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24335.65元(包含本金23701.43元、逾期利息625.46元、逾期罰息8.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3304.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保險理賠款24335.65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7000元。被告同時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此后,被告未向第三人還款,原告依約履行了理賠義務。
被告高XX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未陳述,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借款人)與第三人(貸款人)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請借款,貸款金額47000元;貸款利率為發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初始貸款利率以借款借據/個人貸款出賬憑證為準;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即視為逾期,第三人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約定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費用或拖欠應繳保費的構成違約,第三人有權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并自違約事件發生之日起,對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計收罰息;被告承擔第三人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等。
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發放了貸款47000元。原告對此提交《個人貸款出賬憑證》為憑。
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簽發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記載:投保人高XX,被保險人為第三人,保險金額55883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893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在保險單中,被告作為投保人簽名并聲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認可并仔細核對本保險單的全部內容,愿意按照本保險單的約定投保本保險,沒有異議。
被告借款后未依約向第三人償還借款本息。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賠付了24335.65元,第三人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予以證明。同時,原告提交欠付款項明細截圖,證實賠付款中包括本金23701.43元、逾期利息625.46元、逾期罰息8.76元并證明被告至理賠之日合計拖欠保險費3304.06元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原告已依約向第三人支付保險理賠款。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足額向原告支付保險費,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原告理賠至今被告仍未歸還理賠款項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自理賠當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違約金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相關抗辯權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4335.65元及違約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24335.6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高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30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0元,由被告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廖 儉
人民陪審員 黎粵花
人民陪審員 龐小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