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銀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京0115民初198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北京銀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男,回族,北京銀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車司機,住北京市大興區。
被告:北京鵬合佳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
法定代表人:徐XX,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總經理。
原告北京銀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建公司)與被告北京鵬合佳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合公司)、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被告鵬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方賠償車輛修理費4910元;2、由被告方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8日,銀建公司駕駛員金XX駕駛×××出租汽車,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南中軸路魏善莊路口時,與張立輝駕駛的車牌號為×××的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大興交通支隊)認定,張立輝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登記在鵬合公司名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保險。為維護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
被告鵬合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張立輝是該公司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時系履行職務行為。該公司車輛×××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超出保險范圍的責任該公司同意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8日,銀建公司駕駛員金XX駕駛車牌號為×××的出租小客車,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南中軸路魏善莊路口時,與張立輝駕駛的車牌號為×××的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出租小客車受損。經大興交通支隊認定,張立輝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登記在鵬合公司名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張立輝是鵬合公司雇傭的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時系履行職務行為。事后,銀建公司因修車產生車輛修理費491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票、汽車維修施工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一方予以賠償。大興交通支隊認定,張立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銀建公司主張車輛修理費4910元,于法有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2910元,由鵬合公司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北京銀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北京鵬合佳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北京銀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291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北京鵬合佳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北京銀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北京鵬合佳順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銀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鄧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