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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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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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終678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區。
法定代表人: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天津秦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19層及1404室。
負責人: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費XX,女,該公司職員。
第三人:李XX,男,漢族,住天津市津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天津秦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第三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73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正大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第三人保險金100000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錯誤,上訴人在投保單中的蓋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在保險單、雇主責任承保明細中,被上訴人均沒有對傷殘賠償比例盡到任何的提示,因此該條款應為無效條款,被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額完全賠付。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述稱,同意上訴人意見。
正大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正大公司醫藥費30000元;2.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傷殘賠償金100000元;3.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各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一份,用以證實其已經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正大公司、李XX對投保單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認可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該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上述各項內容填寫屬實,如非本投保人親筆填寫亦屬于在本投保人授權下的行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詳細閱讀投保險種對應的貴公司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特別是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的提示和說明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且加蓋有投保人正大公司的公章。該份證據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在正大公司投保時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涉訴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正大公司的雇員李XX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人身傷害,屬于涉訴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約支付相應的保險金。本案中,正大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給付其醫藥費30000元,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且李XX并無異議,故予以支持。涉案保險合同第二十八條約定,對于永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的,在《傷殘等級賠償比例表》規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傷亡賠償限額的數額內賠償,因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李XX的傷殘等級為六級,故按照傷殘等級賠償比例表的約定,應按照40%的比例進行賠償,金額應為40000元。正大公司主張涉案保險合同中按傷殘等級進行比例賠付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且保險人未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可以證明其已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且在該投保單中有正大公司對此進行的蓋章確認,故正大公司關于免責條款不生效的主張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比例賠付傷殘賠償金40000元,且正大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應將傷殘賠償金直接賠付給李XX,對此三方均無異議,故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李XX傷殘賠償金40000元。正大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保險金3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第三人李XX保險金40000元;三、駁回原告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計1450元,由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負擔6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7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上訴人提交了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2018)內71民終8號判決書欲證明賠償比例部分無效。被上訴人認為每一份保險條款都不一樣,認為沒有關聯性。本院認定如下: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欲主張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查明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現各方當事人對于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保險金30000元沒由爭議,本院予以維持。對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第三人保險金100000元一節。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可以證明其已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且在該投保單中有上訴人對此進行的蓋章確認,并且上訴人提供證據亦明確有傷殘等級賠償比例表。故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天津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志紅
審判員 王廣利
審判員 李 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劉杰
書記員郭曉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