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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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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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9民終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唐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男,漢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現住大理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XX,男,漢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XX,男,漢族,云南省云龍縣人,現大理州云龍縣。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龍縣。
負責人:楊XX,系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X、曾XX、蘭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38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核減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金額65602元,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款總額為101121.77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彭XX一審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從2011年10月1日起在大理市下關鎮生活,也不能證明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其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當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彭XX的戶口簿顯示其戶口性質為農業家庭戶口,其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居住證也已失效,且其提交的暫住登記證明及工資證明無出具人簽字,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案無充分證據證實其居住地在城鎮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居民適用城鎮居民標準確定賠償數額的,應符合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的情形,彭XX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應當適用城鎮居民賠償標準,故仍應以農村居民標準確定其損失。二、一審計算部分賠償費用錯誤。1、彭XX2018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到大理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門診診斷及入院診斷均為頭面部外傷,直到2018年8月23日的記錄中才開始出現右膝部位損傷的描述,右膝損傷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存疑。并且,即使彭XX右膝損傷系本次事故造成,其實際住院治療期間為26天,其后轉入康復科住院的94天為康復療養期,不應計入住院治療期間,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600元。2、一審法院采信鑒定意見,但卻不按鑒定意見確定的60天營養期計算營養費,而是在無任何依據的情況下支持90天營養期無依據。3、彭XX一審中提交一份《收據》,證實其聘請周金芳護理12天,共支出護理費1440元。即便按照鑒定意見確定的90天護理期計算,亦應當扣除1440元實際發生費用。剩余78天在沒有證據證明護理人員收入的情況下,應參照護工的勞動報酬即每天120元計算。4、彭XX在未能證明誤工收入減少的情況下,根據其戶口狀況,只能依據其戶口性質按照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彭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曾XX辯稱,其沒有意見。
蘭XX及甲保險公司未到庭發表答辯意見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彭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71933.7元[(1)醫療費66562.27元(63830.97元+1100.9元+1440元+9.5元+180.9元);(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000元;(3)后續治療費6000元;(4)誤工費59220元(282元×210天);(5)護理費50400元(240元×210天);(6)營養費10500元(50元×210天);(7)交通費9600元(120天×80元);(8)鑒定費2600元;(9)殘疾賠償金66976元(33488元/年×20年×O.1);(10)被贍養人彭開平生活費33488元(33488元/年×20年×O.1÷2人);(11)被撫養人彭馨瑤生活費18418.4元(33488元×l1年×10%÷2人)],以上1-11項合計335764.67元,被告已墊付醫療費63830.97元,還應當賠償271933.7元。2、判令被告賠償給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彭XX系農村居民,2011年10月1日起在大理市下關鎮西窯居委會辦理暫住證在大理市。2018年8月5日08時54分,被告曾XX駕駛云L×××××號小轎車在大理市菜市場門前路段調頭與蘭XX駕駛的云L×××××號二輪摩托車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彭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32901120180000011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曾XX負事故主要責任,蘭XX負事故次要責任、當事人彭XX無責任。原告彭XX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0天、支付醫療等費66562.27元。2018年12月10日,彭XX的傷情經大理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大(2018)臨床鑒定第588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彭XX傷殘等級為十級,后期醫療費6000元,誤工期9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60日,支付鑒定費2600元。被告曾XX駕駛的云L×××××號小轎車投保于乙保險公司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被告蘭XX駕駛的云L×××××號二輪摩托車投保于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龍支公司交強險,事故在保險期內。原告支付醫藥費1108.8元;被告曾XX墊付醫藥費39861.89元、生活費2500元,合計42361.89元,被告曾XX護理40天的護理費;被告蘭XX墊付醫藥費16216.27元,生活費3000元,合計19216.27元;乙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彭開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曾XX駕駛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的地點掉頭,妨礙正常車輛通行與被告蘭XX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對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被告曾X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蘭XX負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被告曾XX應對造成原告受傷的損害后果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蘭XX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曾XX所駕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機動車輛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對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進行賠付70%,其余30%由被告蘭XX賠付。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標準過高,根據原告的傷情,支持以每天30元賠付。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0元過高,支持1000元,交通費酌定600元。原告自愿放棄彭開平被扶養人生活費,予以照準。關于護理期、誤工期以鑒定為準,被告曾XX與被告蘭XX在原告住院期間二人共同護理,被告曾XX護理71天,被告蘭XX護理37天,酌定被告曾XX護理的護理費用為6954.4元(173.86元×40天);被告蘭XX的護理費用3477.2元(173.86元×20天)。綜上,認定原告產生的實際損失為201170.76元[醫藥費73186.96元(63830.97元+530.89元+1716.3元+1108.8元、后續醫療費6000元)、營養費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傷殘賠償金66976元(33488元×2O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10813元(21626元×10年×10%÷2)、誤工費15647.4元(173.86元/天×90天),護理費15647.4元(173.86元/天×90天)、精神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26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損失人民幣119683.8元(醫藥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6697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813元+誤工費15647.4元+護理費15647.4元+交通費600元)。其余損失81486.96元(醫藥費63186.96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26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70%,即57040元。原告系好意同乘被告蘭XX的車輛,對其余損失24446.96元由被告蘭XX承擔20000元,原告自行承擔4446.96元。被告蘭XX墊付醫藥、生活費19216.27元及護理費用3477.2元,合計22693.47元,故被告蘭樸多墊付的2693.47元(22693.47元-20000元)由乙保險公司直接賠付。被告曾XX墊付的42361.89元和護理40天的護理費6954.4元(173.86元×40天),合計49316.29元由乙保險公司直接賠付。乙保險公司墊付費醫藥費10000元予以扣減。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彭XX醫藥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人民幣109683.8元(已扣減墊付的醫藥費10000元);二、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彭XX損失人民幣57040元。上述賠償費用合計166723.8元,扣減被告曾XX墊付49316.29元,扣減被告蘭樸墊付的2693.47元,原告彭XX實際獲得賠償金額為114714.04元;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給被告曾XX墊付的費用49316.29元;四、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給被告蘭XX墊付的費用2693.47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5679元,減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曾XX承擔2000元,由被告蘭XX承擔84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2011年10月1日起在大理市下關鎮西窯居委會辦理暫住證在大理市。”有異議,彭XX在2011年辦理了暫住證,但云南省2016年開始取消了暫住證,并不能證明彭XX辦理了暫住證就居住在下關;對“原告彭XX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0天”有異議,實際住院治療是26天,另外94天是在康復科療養;一審遺漏認定彭XX在住院期間請護工12天支出護理費1440元的事實。被上訴人彭XX、曾XX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彭XX住院期間曾XX護理71天、蘭XX護理37天,請護工12天支付護理費1440元的事實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第一點異議與一審彭XX提供的工作證明及暫住登記證明相互印證的事實相悖,異議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的第二點異議與在案彭XX入、出院證明等證據相悖,異議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的第三點異議,被上訴人予以認可,且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予以確認。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彭XX住院期間聘請護工護理12天,支付1440元護理費及曾XX護理71天、蘭XX護理37天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彭XX賠償標準的問題。彭XX雖為農村居民戶口,但其在一審中提交的工作證明及大理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西窯站出具的暫住登記證明可以相互印證,證實其主要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的事實,一審法院據此確定其賠償標準適用城鎮居民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乙保險公司主張彭XX應適用農村居民賠償標準及據此主張適用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的誤工費標準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乙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彭XX在大理市第一人民醫院康復科住院的94天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聯,對其不應支持該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營養期,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期為60天,一審法院支持90天無依據,故營養費應為1800元(60天×30元/天)。關于護理費,雖然彭XX住院120天,但并非住院期間均需護理,一審依據鑒定意見支持90天護理期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但對護理費的具體數額,應對雇請護理人員護理期間及曾XX、蘭XX自行護理的期間分別計算。對彭XX雇請護工護理的12天,各方均予以認可護理期間及1440元護理費,予以確認。剩余的78天護理期,彭XX在一審庭審中認可均由曾XX、蘭XX護理,該部分護理費應在曾XX、蘭XX賠付金額中予以扣減,超出其應賠付金額的,應予返還。至于曾XX、蘭XX的護理期間,曾XX實際護理71天、蘭XX實際護理37天,已超出應支持的剩余的78天護理期,故根據雙方護理時間的比例確定在應支持的78天護理期中,曾XX護理費計算52天,蘭XX護理費計算26天。綜上,彭XX的損失如下:醫療費73186.96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傷殘賠償金6697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813元、誤工費15647.4元、護理費15001.1元(1440元+78天×173.86元/天)、精神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2600元,共計199624.5元。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尚未得到賠付的79624.5元,由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內賠付70%即55737.15元,故乙保險公司共計應賠付175737.15元。剩余23887.35元,因蘭XX系好意同乘,故酌定由蘭XX承擔20000元,彭XX自行承擔3887.35元。蘭XX墊付的19216.3元及其本人護理彭XX期間的護理費4520.4元共計23736.7元,超出其應承擔的數額3736.7元,為免訴累,由乙保險公司直接返還蘭XX。曾XX墊付的42361.9元及其本人護理彭XX期間的護理費9040.7元共計51402.6元,為免訴累,由乙保險公司直接返還曾XX。此外,乙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予以扣減。故乙保險公司應實際支付彭XX110597.85元,支付曾XX51402.6元,支付蘭XX3736.7元。
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判處部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3886號民事判決;
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彭XX110594.85元,并支付給曾XX51402.6元、蘭XX3736.7元。
三、駁回彭XX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明納
審判員 左麗梅
審判員 谷榮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卞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