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崔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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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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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2民終17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嶗山區。
主要負責人:吳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山東兆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乙,男,漢族,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金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X甲,男,漢族,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崔X乙、崔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9)魯0214民初1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9)魯0214民初1170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賠償被上訴人誤工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未提交銀行流水記錄及社保繳費記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被停發工資;被上訴人后續治療費未實際發生,應當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被上訴人診療材料中無加強營養的記載,一審法院支持營養費屬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明確記載為乘客,其損失應由其所乘車輛的乘客險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
崔X乙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崔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8年2月11日21時30分許,被告崔X甲駕駛車輛沿無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原告崔X乙從右后門下車發生事故,被告崔X甲右后輪與原告崔X乙左腿相碰撞,造成原告崔X乙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崔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崔X乙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被告崔X甲系魯B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事發時,魯B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73156.58、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鑒定費2860元、護理費10471.56元、誤工費39069元、殘疾賠償金20326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賠付)、營養費1393.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6元、交通費636元、復印費33.50元,共計人民幣351694.04元,扣除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為原告墊付的醫藥費10000元,請求判令由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兩被告承擔,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總額為341694.0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11日21時30分許,被告崔X甲駕駛車輛沿無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原告崔X乙從右后門下車發生事故,被告崔X甲右后輪與原告崔X乙左腿相碰撞,造成原告崔X乙受傷。事故發生后,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大隊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第1557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崔X甲駕駛車輛未確保行車安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崔X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后,至青島正骨醫院診治,被診斷為:骨折(氣滯血瘀)、左裸關節骨折等,為此,原告在該醫院住院1天(2018.2.12),花費住院醫療費453.99元、門診醫療費228元。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O一醫院繼續治療,住院25天(2018.2.12-2018.3.9),花費住院醫療費70571.99元,門診醫療費1902.60元。以上醫療費共計73156.58元,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墊付其中的1000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標準,主張26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100元X26天)。
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后續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青大司法鑒定所[2018]醫鑒字第24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崔X乙因外傷致左下肢損傷為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崔X乙誤工期限建議為180天,護理期限建議為60日。3.被鑒定人崔X乙后續治療費建議為10000元-12000元。”原告花費該鑒定費2860元。原告據此主張后續治療費12000元。原告崔X乙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下疃村208號。原告按照青島市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203268元(50817元X20年X20%)。原告提交護理人崔憲泉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原告按照2017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3702元的標準主張60天護理費10471.56元(63702元÷365天X60天)。原告提交甲方為青島鼎信厚貿易有限公司,乙方為崔X乙的勞動合同一份;提交青島鼎信厚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崔X乙在該單位工作,月工資6000元,2018年2月11日因該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停發工資;提交青島鼎信厚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7年9月-2018年2月工資表6張,證明原告崔X乙2017年9月工資為6600元、2017年10月工資為6800元、2017年11月工資為7000元、2017年12月工資為7000元、2018年1月工資為7000元、2018年2月工資為4668.97元。原告按照以上提交的事發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6511.50元的標準主張180天的誤工費39069元(6511.5元÷30天X180天)。原告提交青島百姓陽光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島增值稅普通發票(購買蛋白粉)兩張金額計1393.40元,原告據此主張營養費1393.4元。原告提交青島百姓陽光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出具青島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證明原告花費輪椅1050元、拐杖156元,共計1206元,原告據此主張殘疾器具費1206元。原告提交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O一醫院出具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一張金額計33.50元,原告據此主張復印費33.50元。另,原告主張交通費6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另查明,事發時,被告崔X甲系魯B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魯B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投有交強險(交強險的賠償金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期限均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大隊作出第1557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程序合法,認定事故發生原因正確,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根據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崔X甲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崔X乙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崔X甲系直接侵權人及魯B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應賠償原告崔X乙因該事故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根據原告病歷記載,其受傷部位為左裸關節骨折等。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大隊在處理該交通事故時也認定“原告崔X乙從右后門下車發生事故,被告崔X甲所駕車輛右后輪與原告崔X乙左腿相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足以說明原告是在地面上受到的傷害,應屬于第三者。故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抗辯稱原告崔X乙系魯BXXXXX號小型轎車的乘客,本次事故是在原告下車過程中發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發的經濟損失應由乘客險進行賠償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又因魯B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原告因該事故引發的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和被保險車輛方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100%)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X甲全部賠償。
原告主張醫療費73156.58元(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墊付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100元X26天),營養費1393.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6元,鑒定費2860元,殘疾賠償金203268元(50817元X20年X20%),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標準過高,一審法院按照2017年青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標準,并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支持原告自受傷之日起60天的護理費7754.96元(47176元÷365天X60天X1人)。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計算標準過高,一審法院按照2018年青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標準,并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支持原告自受傷之日起180天的誤工費25060.44元(50817元÷365天X180天)。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12000元(取內固定),一審法院根據司法鑒定意見酌情支持其110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636元,一審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張復印費33.50元,系非正規發票,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一審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綜上,原告的因該起交通事故引發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73156.58元(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墊付其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后續治療費11000元,鑒定費2860元,殘疾賠償金203268元,營養費1393.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6元,護理費7754.96元,誤工費25060.44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331699.38元。其中,原告的醫療費73156.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后續治療費11000元,共計86756.58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10000元的賠償限額,應由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在該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的76756.58元(86756.58元-10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和被保險車輛方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100%)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76756.58元。其中,原告的鑒定費2860元,殘疾賠償金203268元,營養費1393.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6元,護理費7754.96元,誤工費25060.44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244942.80元,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110000元的賠償限額,應由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在該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的134942.80元(244942.80元-110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和被保險車輛方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100%)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34942.80元。被告紫金保險青島分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應予以扣除。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崔X乙經濟損失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扣除該被告已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余額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崔X乙保險理賠款211699.38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三、本案中,被告崔X甲不再向原告崔X乙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事故的責任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崔X乙的誤工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應否得到支持。
本案事故發生以后,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大隊依法作出第1557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崔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崔X乙不承擔事故責任。一審法院依據該認定書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崔X乙系小型轎車上的乘客,其損失應由其所乘車輛的乘客險賠償。經查,被上訴人崔X乙雖系小型轎車的乘客,但其所受的傷害,系下車以后被上訴人所保險的車輛撞傷所致,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并不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被上訴人提交了與青島鼎信厚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該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工資證明,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崔X乙誤工費正確;被上訴人醫院出院記錄記載,注意加強營養,一審法院依據遺囑支持營養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意見書建議被上訴人崔X乙后續治療費10000-12000元,一審法院支持11000元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 蓉
審判員 張好棟
審判員 范黎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盧翔飛
書記員張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