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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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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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29民初673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沭縣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300706056XXXX。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居民,住臨沭縣。
原告與被告李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財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3541.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費2294.91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9時,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以下簡稱為光大臨沂分行)簽訂《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臨沂分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同日,被告作為投保人,以光大臨沂分行為被保險人,就借款40000元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與原告簽署《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7294%,每月保費為764.97元。之后,光大臨沂分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但自2016年8月23日起,被告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臨沂分行進行了理賠33541.8元,光大臨沂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李X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3日,李XX(借款人)與光大臨沂分行(貸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李XX向光大臨沂分行借款4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在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2016年1月22日,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約定李XX為投保人,光大臨沂分行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44232.95元,每月保費率1.9294%,每月保險費764.97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后光大臨沂分行依約向李XX發放銀行貸款40000元。因李XX未按時履行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2016年12月27日,某保險公司依約履行保險責任,向光大臨沂分行返還全部欠款本息共計33541.8元。李XX尚欠某保險公司保費共計2294.91元。
本院認為,李XX為其在光大臨沂分行的貸款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確認有效,雙方形成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在李XX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已按保險單的約定履行了保證責任,故有權要求李XX履行合同義務。李XX應返還某保險公司理賠墊付款33541.8元,并自墊付之日即2016年12月27日起支付利息;支付保險費2294.9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33541.8元及利息(利息以33541.8元為基數,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29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5.92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胡松剛
審判員 王 曉
審判員 王飛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趙真真
書記員劉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