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繼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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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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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91民初276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岑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繼XX,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原告與被告劉繼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訴至本院,訴請:1.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理賠款107777.02元及支付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原告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車牌號為桂AXXXXX車輛折價或拍賣、變賣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20年2月21日進行了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繼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9年1月28日,被告以上海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了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并支付了保險費,保險金額125510元,保險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2019年1月28日,被告與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簽訂了《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因購買汽車向上海銀行借款114100元,年利率6.175%,還款方式等額本息,借款期限36個月,被告自愿以所購車輛向上海銀行或原告提供抵押,原告系借款合同的保險保證人,合同并約定了其他事宜。原、被告簽訂了《車輛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桂AXXXXX的別克牌小型普通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手續費、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2019年1月28日,上海銀行發放貸款。2019年1月29日,被告和某保險公司車商第一營業部(以下簡稱人保車商)就上述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因被告未按約還款,上海銀行催收未果后向原告申請了保險理賠,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上海銀行支付了107777.02元的保險理賠款。上海銀行和人保車商已將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和權益轉讓給原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車輛抵押合同》《保證保險單》、機動車登記證書、貸款發放通知單、逾期說明、《權益轉讓通知書》、快遞單等證據及其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貸款人上海銀行與被告劉繼永簽訂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保證保險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約支付保險理賠款,原貸款人及抵押權人亦通過《權益轉讓通知書》表明將相關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07777.02元及利息并對被告劉繼永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的車輛行使優先受償權。被告劉繼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繼永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07777.02元及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則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就登記在被告劉繼永名下的桂A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車架號LSXXX8350HDXXX153)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6元,減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劉繼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仙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陳力筍
代書記員 湯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