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呂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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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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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02民初156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劉X,男,漢族,住沈陽市蘇家屯區。
委托代理人:滕XX,沈陽市蘇家屯區湖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呂X,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0788730XXXX。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遼寧瀛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與被告呂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耿立秋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9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呂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訴稱:2019年1月31日,呂X駕駛遼A×××××號車輛在沈陽市和平區202醫院停車場,與原告騎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原告經醫院診斷為左股骨干骨折、左髕骨骨折,住院治療40天,原告支付醫療費56,686.86元,住院期間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33天。此案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平二大隊認定,呂X負事故全部責任。遼A×××××號車輛系呂X所有,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保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6,686.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9,000元、護理費17,183元、誤工費28,021元、鑒定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2,000元、郵寄費2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呂X辯稱:交通事故屬實,我是肇事車輛駕駛人及車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合理合法訴求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我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應當予以扣除。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11時34分,被告呂X駕駛其所有的遼A×××××號車輛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二〇二醫院院內停車場時,與騎電動車的原告劉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劉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后果。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呂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到沈陽市蘇家屯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干骨折、左髕骨骨折、左小腿挫傷。原告劉X住院40天,住院期間普食,重癥監護4天,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33天。出院醫囑為休息4周,傷肢功能練習。補鈣治療一個月,加強營養及護理。原告劉X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56,686.86元(含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根據原告劉X提供的證據并結合其傷情,本院確定原告劉X因本次交通事故誤工168天。原告劉X的護理期及營養期經本院委托沈陽正泰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劉X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800元。另,原告劉X購買雙拐及腳墊共支付12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住院病案、醫藥費票據、診斷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收據、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及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呂X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應該對其在駕駛過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劉X受傷的行為,向原告劉X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某保險公司承保期限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對于超出限額及原告劉X主張合理部分,由被告呂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的具體數額,根據法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綜上,對原告劉X主張的損失賠償請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如下:
1、醫療費。本院結合原告劉X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及住院醫藥費收據憑證,結合原告劉X提供的證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56,686.86元(含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給原告劉X醫療費46,686.86元(醫療費56,686.86元-10,0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法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根據法定標準,結合原告共計住院40天的事實,本院對原告劉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予以支持。
3、營養費。原告劉X經鑒定確定營養期為90天,考慮到原告劉X的病情,本院確定其主張的營養費為4,500元。
4、誤工費。法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本案中,依照原告劉X提供的證據,原告劉X共計誤工168天。原告劉X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事故發生前的工資收入情況,本院參照2019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其主張的誤工費,本院確定原告劉X主張的誤工費為24,259.66元(52,707元/年÷365天/年×168天)。
5、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劉X住院期間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33天。原告劉X的病情經鑒定確定護理期為120日,因此,原告劉X的院外護理期限為80天,本院確定原告院外護理期間護理人數為1人。原告劉X未提供護理人數的收入證明,本院參照2019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其主張的護理費,故本院對原告劉X主張護理費17,183元予以支持。
6、鑒定費。原告劉X該項主張于法有據,本院對其主張的鑒定費8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費。根據法律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中,根據原告住院治療及復診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原告劉X主張交通費為500元。
8、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劉X該項主張于法有據,本院對其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予以支持。
9、財產損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劉X電動車受損,但其未提供車輛維修費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證據予以佐證,但考慮到損失實際存在,本院酌定其主張的財產損失為500元。
10、郵寄費。原告劉X該項主張于法無據,故本院對其主張的郵寄費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醫療費46,686.86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營養費4,500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誤工費24,259.66元;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護理費17,183元;
六、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鑒定費800元;
七、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交通費500元;
八、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
九、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財產損失500元;
十、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7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呂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耿立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黃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