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縣中原石化XX與鶴壁市嘉運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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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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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8民初79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尉氏縣中原石化XX,住所地:尉氏縣(賈魯河灘中段路北),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223712692XXXX。
法定代表人:陳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男,漢族,住武漢市江漢區。
被告:鶴壁市嘉運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淇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622074227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7243XXXX(1-1)。
負責人: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上海市海華永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尉氏縣中原石化XX訴被告鶴壁市嘉運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尉氏縣中原石化XX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鶴壁市嘉運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產生的費用及停運損失等共計714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04月20日05時許,許換梁駕駛豫F×××××重型貨車沿307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80公里(S307省道與G106國道西500米處)時,與前車陳樹洋駕駛的豫B×××××的重型貨車的半掛豫BXXX2掛相碰,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豫F×××××駕駛員許換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之規定,經濮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豫F×××××駕駛員許換梁負事故全部責任,豫B×××××駕駛員陳樹洋無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豫BXXX2掛車后橋斷裂,2條輪胎爆裂,車輪軸承分離,壓力容器罐擦傷受損,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罐體需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運營,維修檢驗期間造成的停運損失及由此產生的費用合計7148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鶴壁市嘉運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如被保險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有保險(車輛機動車行駛證與其保單上載明的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等一致,且載明有相應險種),車輛及駕駛員各項證照齊全、無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無違反保險合同約定應履行義務的行為,且依據保險條款不存在拒賠、不賠的情形,則1、答辯人在交強險各項分項的相關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交強險的保險責任。在商業險限額內依據保險條款、責任比例等承擔相應的責任。2、依據保險條款,答辯人對于原告的損失享有重新核定權、免賠權,且答辯人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及其他任何間接損失。3、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較高,且存在不合理費用,對于不合理費用應當予以扣減,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04月20日05時許,許換梁駕駛豫F×××××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07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80公里(S307省道與G106國道西500米處)時,與前車陳樹洋駕駛的豫B×××××重型半掛牽引車-豫BXXX2掛車相碰,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20日,濮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換梁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樹洋無責任。豫F×××××重型半掛牽引登記車主系被告鶴壁市嘉運運輸有限公司,許換梁系事發時駕駛員。涉案車輛豫F×××××重型半掛牽引在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約定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提交2019年7月2日維修費發票一張、淇縣城北云雷鈑金烤漆汽修廠銷貨清單一張,證明目的:支付豫BXXX2掛車維修費7700元。提交2019年6月3日河南省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檢測研究院鐵路罐車(汽車、罐式集裝箱)定期檢驗報告一份、發票一張,證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對豫BXXX2掛號罐車進行檢測,支付液化氣體槽(罐)車檢測費14980元。另原告提交了餐飲住宿發票、交通費票據等,證明目的:原告支付餐飲費6000元;原告提交銀行卡交易記錄打印件等,證明目的:自2019年4月20日至6月3日,車輛檢驗完畢,原告車輛停運45天,停運期間原告支付雙司機工資36000元。原告訴求的送檢費用3000元、輪轂取回費用1000元、輪胎費2800元,未提交證據。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的《壓力容器使用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使用單位貫徹執行本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壓力容器實施信息化動態管理。對存在以下情況的壓力容器進行重點監督檢查:一、有重大事故隱患的;二、重點監控以及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三、可能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四、發生過事故的;五、風險評估結果為高風險的。”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維修發票、檢驗報告書、發票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換梁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樹洋無責任,事故認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車輛損失,由許換梁駕駛豫F×××××重型半掛牽引登記車主被告鶴壁市嘉運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該車在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損失應當由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訴求罐檢費用14980元,豫BXXX2掛號壓力容器罐車,屬高危車輛,該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并檢驗,依據相關規則,壓力容器罐車發生過事故的,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故此項訴求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訴求維修費7700元,提交有正式發票、維修清單,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訴求送檢費用3000元、輪轂取回費用1000元,原告未提交證據,本院依法不予確認;訴求輪胎費用2800元,未提交證據,原告的訴求維修清單已包含輪胎損失,屬重復訴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訴求餐飲費6000元,原告雖然提交了發票,但訴求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確認;原告訴求停運期間支付兩個司機工資損失36000元,原告雖然提交了轉賬記錄,但該記錄僅能證明王海軍收到了轉賬款,不能證明該款系原告車輛停運期間發放停運車輛司機工資的事實,且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駕駛人并非王海軍,原告主張按45天計算停運損失,依據不足,故原告提交證據不能證明支付款項系原告車輛停運期間損失,本院依法不予確認;以上原告罐檢費、維修費共計22680元(14980元+77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尉氏縣中原石化XX維修費等共計2268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4元,由原告尉氏縣中原石化XX負擔542元,由被告鶴壁市嘉運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52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美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馬晨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