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萬里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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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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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03民初25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許X市建安區人民法院 2020-02-15
原告:許X**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許X市天寶路與許州路交叉口東南側。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X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芙蓉大道金融大廈3層、11層1106。
負責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許X**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7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15時,原告營運客車豫K×××××,從洛陽到許X行駛期間,因前方發生緊急情況,導致車內乘客王會平發生傷害事故,原告將事故報告給被告,被告指示原告先安排受傷乘客王會平到洛陽市白馬寺骨科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5700元由原告員工馬XX先行墊付。原告營運客車豫K×××××在被告處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30日0時——2020年3月29日24時,××愈出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醫療費,被告拒不理睬,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1、我司在核實屬于保險責任的前提下,愿意承擔合理賠償責任。2、未見原告提供事故證明、事故認定或車載視頻、現場照片等材料,無法證明事故的真實性。3、原告未提供駕駛證、資格證、行車證、營運證等證件,無法核實保險責任。4、原告未提供受傷乘客王會平的醫療費發票、病歷等,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的王會平實際花費情況、是否已與王會平達成調解協議。5、請求法院追加王會平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以核實以上情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事故時車上證人留的電話、王會平的住院費用票據、住院總清單、洛陽市白馬寺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王會平、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XX微信聊天記錄、中國農業銀行取款存根。以上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性、王會平受傷后的住院花費情況以及原告為王會平墊付醫療費5700元的情況。2、肇事司機臧文亮的駕駛證、資格證、行車證、營運證等證件,證明事故發生時其為合法駕駛,證件均在有效期內。3、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30日0時——2020年3月29日24時,保險限額為4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供的事故時車上證人留的電話真實性存疑,該證據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對肇事司機臧文亮的駕駛證、資格證、行車證、營運證等證件有異議,不能證明車輛已依法審驗、臧文亮不具有駕駛營運車輛資格、無法證明臧文亮是本次事故的駕駛人。原告提供的王會平費用清單為4751.97元,且為底聯,并非其提供的墊付記錄5600元,又未提供原告與王會平的調解協議或賠償協議,無法證明王會平已獲得賠償,不會再對以上金額進行索賠。對保險單真實性無異議。根據聊天記錄我司已告知原告提供出警證明或事故認定書。
綜合上述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9年8月27日15時,原告營運客車豫K×××××,從洛陽到許X行駛期間,因前方發生緊急情況,導致車內乘客王會平發生傷害事故,原告將事故報告給被告,被告指示原告先安排受傷乘客王會平到洛陽市白馬寺骨科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5600元由原告員工馬XX先行墊付。原告營運客車豫K×××××在被告處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30日0時——2020年3月29日24時,保險限額為4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在原告為王會平墊付5600元后,王會平出院,但原告未與王會平達成調解協議或賠償協議。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雖然沒有出警證明或事故認定書,亦不能否認該案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原告為王會平先行墊付醫療費5600元亦是真實存在,盡管原告未與王會平達成調解協議或賠償協議,但這并不影響原告就已發生的費用向被告索賠。肇事司機臧文亮的駕駛證等證件合法有效,被告亦無證據否認臧文亮不是本案事故車輛的駕駛人。原告事故車輛豫K×××××在被告處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40萬元,原告為王會平先行墊付的醫療費5600元未超出保險限額。綜上,被告應對原告為王會平先行墊付的醫療費5600元予以賠償。但原告主張的另外100元醫療費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許X**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5600元。
二、駁回原告許X**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X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保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