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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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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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民終150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云南星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
法定代表人:韓XX,系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XX,男,漢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XX,男,漢族,河北省徐水縣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魏XX、馮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縣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6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9)云2923民初640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提出的10%的絕對免賠率,支持重新鑒定車輛損失;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上訴理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魏XX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上訴人享有10%的絕對免賠率;2.絕對免賠率與不計免賠并不矛盾,絕對免賠率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條款第二條責任免除規定:“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免賠金額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不計免賠險不負責賠償。因違反裝載規定而增加的絕對免賠率排除在不計免賠險之外,與不計免賠險并不矛盾;3.車輛修理費評估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上訴人不予認可,并且評估金額與實際修理費金額不一致;此外,實際修理費未提供維修清單和損失照片,上訴人不予認可;4.關于施救費,屬于擴大的損失;關于吊車撥貨費,不知道屬于何種費用;關于貨損,不知道是否真實存在;關于評估費用,屬于單方評估,亦不應支持。
被上訴人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辯稱,我方堅持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魏XX辯稱,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享有10%的絕對免賠權的陳述錯誤,本次運輸中被上訴人持有超限證,沒有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合法合規;2.被上訴人在行駛中保持右道勻速直行,后車追尾事故的發生與貨物裝載沒有任何聯系和因果關系;3.當時責任認定書簽字時雙方達成各自維修的共識,沒看具體認定事項就簽字;4.魏XX受馮XX雇請,如有費用亦由雇主負責。
被上訴人馮XX辯稱,1.本次運輸經過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了超限證,沒有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合法合規;2.魏XX在行駛中保持右道勻速直行,后車追尾事故的發生與貨物裝載沒有任何聯系和因果關系;3.當時責任認定書簽字時雙方達成各自維修的共識,沒看具體認定事項就簽字;4.我方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產生維修費4000元,要求保險公司與對方車輛承擔。對方車輛維修票據24萬多,懷疑有弊。因交警及對方車輛不守信譽,帶來諸多麻煩,我方將通過必要程序獲交通事故重新認定。
原審原告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4411元(原告的財產損失包括:1、車輛修理費223360元;2、施救費11000元;3、吊車撥貨費1600元;3、車上貨損960元;4、評估費6450元,合計243370元),即原告的總損失為24337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2000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30%,即兩項合計人民幣74411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馮XX、魏XX連帶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2018年11月4日0時15分,原告方駕駛員李振江駕駛云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縣與第一被告魏XX駕駛的冀F×××××號大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楚大高速路大隊責任認定,李振江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魏X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所有的云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云F×××××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受到損壞、貨物受損(價值960元),由于交通事故地的修理廠不具備修理技術,原告將車輛拖運回玉溪市紅塔區進行修理,開支:1、車輛修理費223360元;2、施救費11000元;3、吊車撥貨費1600元。原告為評估車輛損失開支評估費人民幣6450元。另查明,被告魏XX駕駛的冀F×××××號大型貨車車輛登記在被告馮XX名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應當根據過錯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車輛及承運貨物因交通事故受損,李振江(原告方駕駛員)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魏X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相關賠償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賠償責任如何分擔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根據過錯責任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是事故車輛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所以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根據法律規定和事故責任,由被告馮XX承擔30%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10%的絕對免賠率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被告馮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時,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險,被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馮XX關于10%的絕對免賠率的約定與不計免賠險存在矛盾,雙方對10%的絕對免賠率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10%的絕對免賠率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受損后,由于受損修理的客觀需要拉回玉溪的相關修理廠修理所產生的修理費、施救費、撥貨費、車上貨物損失及車輛評估費共計人民幣243370元,該損失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財產損失項目確定如下:1、車輛修理費223360元;2、施救費11000元;3、吊車撥貨費1600元,4、車上貨損960元;5、評估費6450元,合計243370元。就原告的損失243370元,應該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損失2413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鑒定費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0%,即72411元,兩項合計人民幣74411元。因商業三者險賠償后原告的損失沒有剩余,因此其余二被告不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魏XX、馮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判決,綜上,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等財產損失合計人民幣74411元;二、駁回原告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60元,由被告魏XX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被上訴人魏XX、馮XX提交《云南省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其駕駛車輛超限經過許可,屬合法行為。
經質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車牌號與實際不符,通行路線也需核實。被上訴人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即便經過許可也應懸掛危險標志。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納。
二審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魏XX駕駛的冀F×××××號車輛載挖機一件,因超尺寸,經云南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于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8日期間在包括杭瑞高速在內的通行路段行駛。另,被上訴人魏XX和馮XX在答辯中均認可雙方為雇傭關系,本院予以確認。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10%的絕對免賠率問題。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冀F×××××號車車主馮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其中包含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主險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附加險不計免賠率險第二條約定“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上述免責條款以字體加粗的形式標示,投保人馮XX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內容: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交付了所投保險合同的條款,并對保險合同和特別約定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人的說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確認”簽名,應認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對于雙方10%免賠率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的認定無法律依據,二審予以糾正。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的約定有爭議,被上訴人魏XX駕駛的冀F×××××號車經云南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超限行使,且其行使的時間、線路與通行證一致,故應當認定被上訴人不存在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情形。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應否重新評估鑒定的問題。本案一審法院以實際產生的修理費發票認定修理費數額為223360元恰當,故無重新鑒定的必要。此外,本案被上訴人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在修車過程中,仍對車輛損失價值評估并支付評估服務費,系自行擴大損失,故一審對評估費6450元予以支持不當,二審予以糾正。本案其他損失項目及數額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被上訴人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的財產損失項目確定如下:1、車輛修理費223360元;2、施救費11000元;3、吊車撥貨費1600元;4、車上貨損960元,合計236920元。該損失應該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損失2349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30%,即70476元,兩項合計人民幣72476元。三、關于一審案件受理費。因被上訴人馮XX與被上訴人魏XX系雇傭關系,魏XX系受馮XX雇傭駕駛車輛,魏XX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一審案件受理費1660元應由雇主馮XX負擔。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部分清楚,裁判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祥云縣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640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等財產損失合計人民幣72476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60元,由被上訴人馮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617元,由被上訴人玉溪市吉祥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4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梓靜
審判員 潘文舉
審判員 段阿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