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平全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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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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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23民初507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東平縣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東平全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923MAXXXDT854,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東平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畢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東平接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900866438XXXX,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
負責人: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平全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盛公司)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全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各項經濟損失106755元即車損98355元、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34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我單位所有的魯JXXXXX貨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約定車損限額293000元且不計免賠。2019年10月25日,董某駕駛該車與龐某駕駛的魯HXXXXX/魯HXXXXX貨車相撞。經認定,董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屬實,在原告提供肇事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證實沒有免賠事由情況下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本案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原告應提交證據證實具有索賠權益;涉案車輛有安全鎖,原告應提交證據證實出險時車輛懸掛安全鎖。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原告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和交強險保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證、上崗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被告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價格評估報告及評估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98355元、支出評估費5000元。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質證認為原告車輛已維修完畢,原告還應提交維修費發票,以實際維修價格為準。經審查,涉案車損價值系原告申請、雙方共同參與選定、本院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后出具的,在被告沒有充分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的情況下,對于該評估報告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該評估報告認定的車損價值,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施救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費3400元。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發票系停車場提供,并不是施救單位提供,且該費用包括第三者車輛施救費。本院認為,施救費是原告為了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且已實際支出,應由被告承擔。另外,因涉案車輛在被告處同時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種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就算施救費中包含第三者車輛施救費,也未超出保險責任范圍,應由被告承擔。
3.原告提交權益轉讓書,證實第一受益人已把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被告質證稱該轉讓書應加蓋公章。經審查,該權益轉讓書加蓋一汽財務有限公司信貸業務專用章,該業務部門有權代表公司轉讓保險利益,故,對于該權益轉讓書的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及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26日,原告所有的魯JXXXXX號營業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9.3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2019年10月25日11時30分許,董某駕駛涉案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220國道東平縣斑鳩店陳山口收費站西側與龐某駕駛的排隊停著的魯H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尾部相碰,造成車輛損壞、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董某負全部責任。訴訟中,由原告申請、本院組織、雙方共同參與、山東泰安泰山價格事務所依據法定程序制作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涉案車輛的損失價值為98355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5000元,同時,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3400元。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即魯JXXXXX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9.3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50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為涉案車輛車主,且獲得第一受益人的權益轉讓,具有相應的保險利益。本院認定原告合理損失為:車損98355元、鑒定費為5000元、施救費3400元,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被告應承擔的保險賠償金共計106755元。對于被告辯稱的原告應提交證據證實出現時涉案車輛懸掛了安全鎖,但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車輛未懸掛安全鎖系免責事由,故,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東平全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0675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曉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書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