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與董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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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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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02民初132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程XX,男,漢族,住沈陽市大東區。
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東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X,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3667179XXXX。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女,滿族,住沈陽市沈河區。
原告程XX與被告董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耿立秋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9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董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XX訴稱:董X系遼A×××××號小型客車的車主及車輛駕駛員,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該車輛承保人。2018年9月30日10時許,董X駕駛遼A×××××號小型客車沿哈爾濱路東西快速干道橋下由西向東行駛,與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孫明和程X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孫明和程XX受傷的結果。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平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認定遼A×××××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董X負事故全部責任,行人孫明無責任。行人程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隨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〇二醫院進行治療。第一次住院期間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20日住院51天(ICU9天、一級護理37天、二級護理5天);第二次住院期間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7日住院58天(一級護理58天)。被診斷為:1、骨盆多發骨折;2、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3、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側脛骨平臺骨折;5、左側骶椎骨折;6、左側股骨頭壞死;7、左側髖關節骨折性關節炎;8、左尺骨鷹嘴撕脫骨折;9、失血性休克;10、頭部外傷;11、閉合性胸外傷;12、左側多發肋骨骨折;13、雙肺挫傷可能性大;14、肺內感染不除外;15、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16、尿儲留;17、胃儲留;18、左側胸腔積液;19、腦梗塞。出院后醫囑:1、繼續康復治療,注意休息,適當功能鍛煉;2、加強營養,需專人陪護,避免壓瘡,墜積性××、泌尿系感染等并發癥發生;3、三個月后定期復查,遠期存在二次手術可能,病情變化及時復診;4、骨科隨診,待骨盆多發骨折達骨性愈合,則期行左側髖關節置換術。目前,原告雖已脫離生命危險,但至今能不能完全自理。事發后,原告被告多次協商未果。原告認為董X作為車輛駕駛員及車主,負全部責任倒置了本次事故的發生,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民事判決書,現判決書已生效。本次訴訟為原告第二次住院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及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6,643.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00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50,790元、殘疾賠償金89,620.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1元、復印費13.9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董X辯稱:交通事故屬實,我是肇事車輛駕駛人及車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先期我公司已經為原告程XX墊付醫療費10,0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二人受傷,我公司已經賠付孫明交通費194元、護理費6,006元,共計6,200元。原告程XX本次為第二次起訴,第一次訴訟中,我公司已經賠付給原告程XX15,254.24元,對于原告本次主張的合理合法費用在剩余交強險損失限額內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9時50分,被告董X駕駛其所有的遼A×××××號車輛沿沈陽市和平區哈爾濱路東西快速干道橋下由西向東行駛時,與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程XX及案外人孫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XX及案外人孫明受傷、遼A×××××號車輛受損的后果。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董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程XX及案外人孫明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〇二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骨盆多發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等癥。2018年11月20日,原告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〇二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全身多發骨折術后、左側股骨頭壞死。原告程XX住院58天,住院期間普食,均為一級護理。住院及出院后護理期間,原告程XX共花費護理費50,790元。出院醫囑為加強營養,專人陪護。原告程XX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26,778.15元。原告程XX的傷情經本院委托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程XX骨盆多發骨折畸形愈合評定為十級傷殘,左髖部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右膝關節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020元。原告程XX定殘時年滿66周歲。另,原告程XX購買坐便椅支付111元。原告復印病歷材料支付復印費13.2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交強險醫療限額已經用盡,死亡傷殘限額剩余88,545.7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住院病案、醫藥費票據、診斷書、銀行流水、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復印費收據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及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董X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應該對其在駕駛過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程XX受傷的行為,向原告程XX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某保險公司承保期限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對于超出限額及原告程XX主張合理部分,由被告董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的具體數額,根據法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綜上,對原告程XX主張的損失賠償請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如下:
1、醫療費。本院結合原告程XX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及住院醫藥費收據憑證,結合原告程XX提供的證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6,643.15元予以支持。該款項由被告董X賠付給原告程XX。
2、住院伙食補助費。法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根據法定標準,結合原告共計住院58天的事實,本院對原告程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800元予以支持。該款項由被告董X賠付給原告程XX。
3、營養費。原告程XX出院時醫囑載明建議加強營養,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予以支持。考慮到原告程XX的病情,本院酌定其主張的營養費為3,000元。該款項由被告董X賠付給原告程XX。
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殘,給其造成了較大精神損害,為補償及撫慰原告程XX精神上的創傷,根據法律規定,賠償義務人應給予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本院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確定原告程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元。該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給原告程XX。
5、殘疾賠償金。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結合原告程XX的年齡及傷殘情況,本院確定原告程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為83,646.08元(37,342元/年×14年×16%)。該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給原告程XX78,545.76元(88,545.76元-10,000元),由被告董X賠付給原告程XX5,100.32元(83,646.08元-78,545.76元)。
6、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根據原告程XX提供的證據及病情,并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本院確定原告程XX主張護理費50,790元予以支持。該款項由被告董X賠付給原告程XX。
7、鑒定費。原告程XX該項主張于法有據,本院對其主張的鑒定費1,000元予以支持。該款項由被告董X賠付給原告程XX。
8、交通費。根據法律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中,根據原告住院治療及復診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原告程XX主張交通費為500元。該款項由被告董X賠付給原告程XX。
9、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程XX該項主張于法有據,本院對其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111元予以支持。該款項由被告董X賠付給原告程XX。
10、復印費。原告程XX該項主張于法有據,故本院對其主張的復印費13.20元予以支持。該款項由被告董X賠付給原告程XX。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醫療費26,643.15元;
二、被告董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住院伙食補助費5,800元;
三、被告董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營養費3,000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殘疾賠償金78,545.76元;
六、被告董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殘疾賠償金5,100.32元;
七、被告董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護理費50,790元;
八、被告董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鑒定費1,000元;
九、被告董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交通費500元;
十、被告董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殘疾輔助器具費111元;
十一、被告董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程XX復印費13.20元;
十二、駁回原告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5元(已減半收?。杀桓娑璛承擔704元,由原告程XX承擔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耿立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