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蘇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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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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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終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為安慶市懷寧縣。
負責人:賈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女,漢族,住安慶市宜秀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斯X甲,男,漢族,住安慶市宜秀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斯X乙,男,漢族,住安慶市宜秀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斯X丙,女,漢族,住安慶市迎江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XX,男,漢族,住安慶市宜秀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XX、斯X甲、斯X乙、斯X丙、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489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減少賠款32000元。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認定死者斯方會精神撫慰金80000元不當,事故發生時,斯方會已經82歲高齡,一審法院按照最高上限判決精神撫慰金,上訴人認為過度使用自由裁量權,有失公允,建議以50000元為宜;二、本起事故中上訴人并不是實際侵權人,不應承擔本案一審訴訟費。
斯X甲辯稱,事故造成我父親死亡,我父親在事故中無過錯,肇事司機對事故負全責,對我們家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害,且年齡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影響。故一審法院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8萬元適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蘇XX、斯X乙、斯X丙、程XX未作答辯。
蘇XX、斯X甲、斯X乙、斯X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852.36元、護理費123.48元、營養費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喪葬費37189元、死亡賠償金17196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費用30000元、車損600元,以上合計326789.84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10日17時26分許,程XX駕駛皖HXXXXX號小型轎車,沿安慶北收費站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煙汕線1223公里安慶往東100米附近路段,碰撞由南向北斜向行駛由斯方會駕駛的二輪自行車,造成斯方會受傷及兩車車損的交通事故,斯方會于安慶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花費醫療費6852.36元。
皖HXXXXX的登記車主為程XX,該車在人保懷寧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受害人斯方會土地被征收,并于2007年開始領取安慶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住所地已變更為社居委,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另查明,斯方會的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蘇XX、其子斯X甲、斯X乙、其女斯X丙四人。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四原告訴求醫療費6852.36元、護理費123.48元、營養費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有相應的票據及出院記錄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喪葬費37189元、死亡賠償金17196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本院酌情確定為10000元,四原告訴求車輛維修費600元,未提交證據,考慮到車輛受損的事實,本院酌情確定為300元。綜上,四原告的損失合計為306489.84元,因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故均由人保懷寧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
據此,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蘇XX、斯X甲、斯X乙、斯X丙各項損失共計306489.8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蘇XX、斯X甲、斯X乙、斯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程XX負擔1101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亦未對原審證據復核。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精神撫慰金80000元是否適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這六個因素予以確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斯方會死亡,且斯方會在事故中不負責任,侵權人程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一審法院結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確定精神撫慰金為80000元適當,某保險公司要求減少精神撫慰金的理由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某保險公司負擔部分訴訟費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 毅
審判員 陳慶中
審判員 崔 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嚴正
書記員吳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