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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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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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終63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云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0670739XXXX。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乙,女,漢族,住織金縣。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貴陽市云巖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郭XX,男,漢族,住重慶市綦江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乙、李X甲、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織金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5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李X乙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復查費等損失共計169017元;二、駁回原告李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04.5元,由原告李X乙負擔264.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4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重新核定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原告提交的鑒定報告三期期限為區間值,根據司法實踐及公平原則,在計算三期費用時應取中間值。
被上訴人李X乙、李X甲、郭XX未作答辯。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李X乙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復查費等損失共計169017元;二、駁回原告李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04.5元,由原告李X乙負擔264.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40元。
本案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李X乙的損傷情況,傷殘等級的鑒定意見,結合鑒定機構對李X乙受傷所致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所作鑒定,所確認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并未超過鑒定機構所評定期限,據此計算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未違背法律的規定。上訴人主張對上述“三期”應予調整,但未提供證明一審認定存在不當之處,故對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孝春
審判員 王 云
審判員 郭少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嬌
書記員 鄧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