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賴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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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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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二終字第5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代表人:楊亦武,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XX,該分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蔡XX,該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賴XX,女,漢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XX,廣東維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賴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粵T*****號車投保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某保險公司經審核后予以承保并向賴XX簽發了保險單。該保險單所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載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第七條(責任免除)載明:“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第十八條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載明:“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第二十五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賴XX購買保險時簽署了投保單。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單投保人簽章處有“賴XX”的簽名。訴訟過程中,賴XX稱投保單上“賴XX”非其本人簽名,并主張前述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某保險公司未向賴X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賴XX不申請對前述簽名的真實性進行筆跡鑒定。
2013年10月25日,楊子海駕駛粵******號車沿中山市東區中山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市東區中山六路中國石化對開路段時,同前方由陳嘉成駕駛的粵******號車、賴XX駕駛的粵T*****號車、鐘錦清駕駛的粵******號車、歐結英駕駛的粵******號車、辛市偉駕駛的粵******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六車損壞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子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賴XX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賴XX將粵T*****號車交中山市正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源價格評估公司)進行鑒定。正源價格評估公司作出《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粵T*****號車的車輛損失為194950元。賴XX因此支付鑒定評估費9950元。后賴XX將車輛交付中山星寶行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寶行汽修公司)進行維修,支付維修費194950元。該維修費由星寶行汽修公司出具發票。賴XX就前述損失向某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與某保險公司產生糾紛,遂于2014年4月22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賴XX車輛損失194950元、評估費9950元,共2049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賴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雙方成立保險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不論賴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有無立即報案,該事故均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賴XX損失的義務。粵T*****號車的車輛損失194950元有具有價格鑒定資質的正源價格評估公司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車輛維修費發票予以證實,應予確認。某保險公司對前述價格鑒定結論書不予確認,并申請重新鑒定損失,但未提供充分證據反駁正源價格評估公司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主張不予采信,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引法律確立了保險公司享有代位求償的權利,也即承認了保險公司先行賠償再行代位求償的理賠方式。賴XX既是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的保險金請求權人,其有權選擇便捷的、低風險的救濟途徑。某保險公司所述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約定及保險公司提出應由事故責任方車輛承保公司對賴XX損失進行賠付的主張,均是界定某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后最終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不能限制賴XX選擇要求保險公司先行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應對賴XX車輛損失194950元全部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賠付前述款項后,粵T*****號車修理過程更換的舊件殘值由某保險公司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粵T*****號車的鑒定評估費9950元,屬于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依法賠償賴XX。某保險公司辯稱對鑒定評估費用不予確認和賠償,于法有悖,不予采信。綜上,賴XX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賴XX車輛損失194950元、鑒定評估費9950元,合計2049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74元,減半收取2187元(該款賴X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該款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逕付賴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第二十條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二十五條“因保險事故損壞的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之規定,賴XX單方委托正源價格評估公司進行評估,將本可以修復的部件評定為換件項目。該修理費明顯高于綜合修理廠修理的價格,虛高成分很高。且即使是星寶行汽修廠的維修清單顯示維修費用也沒有那么高。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委托另一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損失重新進行評估。(二)車損鑒定費9950元是賴XX自行委托評估機構所產生的,理應由賴XX自行承擔,且該費用不屬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范圍。綜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關于車損金額的認定,委托另一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并剔除車損鑒定費9950元。
被上訴人賴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涉案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未能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的,應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并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同時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
一、二審期間,賴XX均稱發生保險事故當天即報案給某保險公司,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而某保險公司則認為賴XX是在事故發生超過五天后才報案,并提交了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顯示非第一現場報案,出險時間為2013年10月25日17時30分,報案時間為2013年10月31日15時37分。賴XX對于該證據真實性不予確認。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星寶行汽修公司掛賬單,顯示維修費用為173000元,但該掛賬單無星寶行汽修公司蓋章確認;2.中山公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量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估損結果為本次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在公估基準日(2013年10月26日)的總損失金額為90085元;3.重新鑒定申請書,申請對涉案事故造成涉案車輛損失的具體金額進行重新鑒定。賴XX對于證據1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予確認,對于證據2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該公估報告是在事故發生后一年才委托評估,查勘程序不合法,沒有進行科學的論證,價格偏低。對于重新鑒定的申請,認為應采信賴XX一審時委托所作的鑒定報告,無須再行鑒定。賴XX提交了星寶行汽修公司關于粵T*****車輛維修情況說明、正源價格評估公司關于粵T*****車輛評估過程說明,反映車輛評估、維修的過程,某保險公司對該兩份證據不予確認,認為正常的維修應當出具維修清單,現只有金額,沒有列明明確的維修項目。
二審期間,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雙方共同選定廣東泰誠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誠公估公司)對涉案事故造成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泰誠公估公司經調查取證并經其公估師專業分析,認為正源價格評估公司出具的鑒定結論書明細表中第2頁第5項備胎,此項配件只有拆車前的相片,看不到具體損失情況;從備胎鈴的變形量分析,該配件應不會損壞,故不認同此項配件的更換主張,對于后尾兜、備胎鈴、左前段排氣管,此三項配件,在公量保險公估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復勘驗車后,證實未更換配件,尾蓋并未更換新件,是用二手配件翻新,故此項目配件按二手件價格定損。最終認定,涉案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83657.81元。鑒定費用為11685元,由某保險公司預交。某保險公司對于該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賴XX對于該報告的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認為評估與發生事故相隔時間太久,以現在的市場價格定損,不客觀,建議該公估報告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維持原審認定的損失。針對賴XX對于評估基準日的質疑,本院要求泰誠保險公估公司作出補充說明,泰誠保險公估公司書面回復稱“我司評估報告結果采用的評估基準日除有特別說明外,均采用事故發生日為評估基準日,而對評估基準日的價格標準核定,我司參考報價系統及市場價格變動情況,按基準日的價格標準對損失進行核定,故原報告中的價格標準均采用事故發生日(2013年10月25日)為價格評估基準日進行評估。”雙方對于該回復的真實性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雙方對于存在財產損失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及發生保險事故均無異議,現爭議的焦點為:一、保險事故造成涉案車輛損失的具體金額的認定問題;二、評估費的承擔問題。
關于焦點一,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明確約定“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于本案保險事故的損失未及時核定,怠于履行定損義務。在此情形下,賴XX為避免損失的擴大,有權自行定損并維修。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之規定,賴XX在自行定損并維修被保險機動車時,應當盡量采取修復原則,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認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現有證據無法反映賴XX在定損并維修時,有會同某保險公司檢驗并協商處理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而且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涉案車輛損失90085元,與賴XX所核定的損失194950元相差很大。某保險公司一、二審期間均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本院考慮上述情形,對于其重新鑒定申請予以準許,雙方共同選定泰誠保險公估公司進行定損。泰誠保險公估公司經鑒定,認為賴XX委托的正源價格評估公司出具的報告違反修復原則,并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為83657.81元。賴XX對該鑒定報告提出異議,認為該評估基準日為評估報告出具日,并非事故發生日。而泰誠保險公估公司明確確認基準日為事故發生日。故應采納雙方在二審訴訟中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所出具的鑒定結論,認定涉案車輛損失具體金額為83657.81元。
關于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賴XX在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定損義務時,有權自行定損,但定損應當以修復為原則。而雙方共同選定的泰誠保險公估公司認定賴XX的定損未以修復為原則,因此支出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某保險公司委托公量保險公估公司定損所支出的評估費用和雙方共同選定泰誠保險公估公司定損所支出的評估費用,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無理部分,本院予以駁回。根據二審期間提交的新證據,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被上訴人賴XX車輛損失83657.81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賴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8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893元,由被上訴人賴XX負擔129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786元,由被上訴人賴XX負擔2588元,評估費1168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思剛
審 判 員 胡怡靜
代理審判員 劉運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 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