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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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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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10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遼寧昊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女,漢族,住遼寧省法庫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陰XX、孫XX,遼寧秀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女,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劉X、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4民初38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精神撫慰金過高。
楊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維持原判。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賠償醫療費35648元、護理費6121.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營養費265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49800.65元、復印費67.6元、輔助器具費630元、鑒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69986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支付胚胎移植醫療費14721.9元以及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3日,劉X駕駛遼A×××××號小轎車行駛至沈陽市于洪區時,與楊X乘坐的遼A×××××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X受傷。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處理,認定劉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無責任。楊X受傷后,被送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復合性外傷、雙膝半月板撕裂、雙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楊X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間,持續在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但未見好轉。經醫生建議,楊X于2018年12月7日轉為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3天,其中一級護理19天、二級護理4天。楊X因傷共計花費醫療費35648元,購買膝關節支具、輪椅等花費殘疾輔助器具費630元。楊X因傷治療及住院期間,遵醫囑共計誤工休息297天。案件審理過程中,楊X提出傷殘鑒定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鑒定。2019年3月14日,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楊X右膝關節多發韌帶、半月板損傷致右膝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十級。”楊X支付鑒定費1000元。另查明,肇事車輛遼A×××××號小轎車登記所有人為劉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約定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再查明,本次事故發生前,楊X正在進行AIH輔助生殖治療過程中。自2017年12月起,楊X持續進行了各項生殖輔助治療。本次事故造成楊X生殖輔助治療中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劉X、劉XX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劉X在駕駛車輛過程中與楊X乘坐的遼A×××××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X受傷,侵害了楊X的身體健康權,故劉X作為實際侵權人應對楊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肇事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雙方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保險限額外的損失,應由劉X承擔賠償責任。楊X各項損失的具體數額計算如下:關于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楊X住院與交通事故無法確定因果關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楊X受傷后,持續在門診觀察治療,后因病情未見好轉,在醫生建議下入院治療。其門診診斷病情與入住治療病情一致,且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楊X住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關系的相反證據,故認定楊X入院治療病情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系。現按照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并結合相關票據,確定楊X因傷發生醫療費為35648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楊X醫療費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楊X醫療費25648元(35648元-10000元)。關于護理費,應根據護理級別及護理人員的工資確定。本案中,楊X一級護理19天、二級護理4天,現楊X主張按照2018年遼寧省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護理費,其請求合理,故確定護理費金額為4851元(42157元/365天×19天×2人+42157元/365天×4天)。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楊X主張出院后護理費問題,因楊X未能就其出院后護理級別、護理時間提供明確醫囑,故不予支持。關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楊X主張1000元過高,酌情支持8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楊X住院23天,共計2300元(23天×1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營養費,應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楊X出院醫囑載明“加強營養”,故對于楊X主張的營養費,酌情支持10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案中,楊X十級傷殘,雖為農村戶口,但已在城市連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計算。故根據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確定傷殘賠償金為69986元(34993元/年×20年×10%)。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楊X購買膝關節支具、輪椅等花費殘疾輔助器具費63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鑒定費,楊X因鑒定支出鑒定費1000元,系實際發生,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誤工費,應按照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本案中,楊X因傷共計誤工297天。鑒于楊X受傷前系在超市從事食品加工銷售工作,故參照2018年遼寧省批發和零售業收入標準,確定誤工費為42139元(51787元/365天×297天)。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誤工費17733元(110000元-4851元-800元-69986元-630元-15000元-1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誤工費24406元(42139元-17733元)。關于復印費67.6元,楊X請求合理,予以支持,劉X應當予以賠償。關于胚胎移植醫療費問題,因楊X提供的病歷及醫療費票據均為事故發生前進行AIH輔助生殖治療的費用,與本次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醫療費1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醫療費25648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護理費4851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交通費800元;五、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營養費1000元;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傷殘賠償金為69986元;八、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殘疾輔助器具費630元;九、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十、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鑒定費1000元;十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誤工費17733元;十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誤工費24406元;十三、被告劉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復印費67.6元;十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20元,減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劉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精神撫慰金問題。本案受害人楊X被鑒定為右膝關節多發韌帶、半月板損傷致右膝關節功能障礙十級殘,應賠付適當的精神撫慰金。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楊X被迫中斷其已持續半年之久AIH輔助生殖治療,鑒于楊X實際年齡較大,重新備孕治療周期長,本起事故確給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帶來一定痛苦,故一審法院綜合上述原因,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麗娜
審判員 鄒明宇
審判員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華荻
書記員孫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