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翟XX、夏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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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民終33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204676383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區-2層。
負責人:錢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光,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翟XX,女,漢族,住泰州市姜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泰州市紅旗良種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夏XX,男,漢族,住泰州市姜堰區。
原審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翟XX及原審被告夏XX、原審第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9)蘇1204民初55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我司賠償翟XX誤工費參照標準為銷售零售業,而實際中翟XX從事蜜蜂養殖獲取收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一章(總則)第二條明確說明:“蜂蠶的資源保護利用和生產經營,適用本法規定。界定養蜂業屬于畜牧業范疇。”一審判決參照零售業的標準適用錯誤。其次,一審認為翟XX是從事蜜蜂養殖、銷售,但根據相關規定,從事生產銷售業需提供生產許可證,但翟XX并無該證,因此應參照農、林、牧、漁業賠付誤工。2.翟XX住院時間較長,傷者傷情不符合正常住院時,一審判決的護理費已明顯超過人身損害賠償三期標準時間,且翟XX并未提供護理費標準依據,此項判決沒有依據,于情于理于法不符。3.一審判決我司賠付翟XX交通費24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翟XX并未提供治療期間的相關的交通費票據,另根據規定交通費一般應當參照侵權行為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車旅費標準支付交通費。乘座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特殊情況下可乘座救護車、出租汽車,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使用的合理性,翟XX住院在姜堰市中醫院,與其家庭住址在一個城區,兩地相離較近,所應花費的交通費有限。綜上翟XX在未提供發票的基礎上也并未說明相關費用的合理性,我司認為一審判決交通費2400元無依據。
被上訴人翟XX辯稱,1.被上訴人所從事的職業有蜜蜂養殖、蜂產品銷售,也就是說被上訴人還從事銷售業,一審法院按照零售業的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誤工費標準,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關于被上訴人住院時間,首先,沒有任何的法律或者標準來確定被上訴人受傷治療所限制的時間;其次,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住院治療有惡意掛床的行為,醫療機構根據被上訴人傷情為被上訴人治療,不違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規定。上訴人的該理由沒有任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佐證,二審法院對該理由不應采納。3.交通費不光是由受害人,還有其必要的護理人員因住院等情形發生的費用,交通費是實際和必然發生的。由于被上訴人未注意收集證據,一審法院結合被上訴人的治療情況酌定交通費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翟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157051.1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第三人要求返還墊付的醫療費21913.29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4月24日17時40分,夏XX駕駛蘇M×××××號小型客車在姜堰區翟XX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一人受傷,兩車受損。事發當日,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蘇M×××××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發后,翟XX至泰州市姜堰中醫院住院治療120天,出院診斷為左膝前交叉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撕裂、內側副韌帶撕裂、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多處挫傷,共計產生醫療費68327.99元(其中包含乙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21913.29元)。經一審法院委托,興化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翟XX因2017年4月24日外傷致左膝前交叉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撕裂、內側副韌帶撕裂,經手術治療,影響功能,構成十級殘疾。2、誤工期限為120日,護理期限為120日,建議護理人數為1人,營養期限為60日。翟XX另支出鑒定費2110元。翟XX系失地農民,享受土地換社保待遇,事發前從事蜜蜂養殖、蜂產品銷售等工作。
一審法院認定翟XX的損失如下:醫療費68327.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住院120天×20元/天=2400元),營養費1200元(鑒定意見60天×20元/天=1200元),以上合計71927.99元;護理費12000元(鑒定意見120天×100元/天=12000元),誤工費17972.38元(翟XX提供的證據僅證明了其在事發前從事蜜蜂養殖、蜂產品銷售,不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其誤工費標準可參照2017年度江蘇省零售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4666元計算,誤工費應為54666元÷365天×鑒定意見120天=17972.38元),殘疾賠償金61360元(翟XX系失地農民,殘疾賠償金可按城鎮標準計算為47200元/年×13年×10%=613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翟XX構成十級傷殘),交通費2400元(翟XX主張的交通費與實際治療需要相當),以上合計98732.38元;車損200元(翟XX未提交證據證明,但其電動車受損是事實,酌定為200元),上列損失合計170860.37元。翟XX另支出鑒定費2110元。
事發后,夏XX為墊付醫療費6282.70元,墊付56天護理費計算為5600元(56天×100元/天),合計11882.7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甲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21913.29元。
一審法院認為,翟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170860.37元,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扣除甲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其尚應賠償翟XX160860.37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21913.29元應優先返還給第三人。夏XX墊付的費用應在上列賠償款中扣返。
一審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翟XX127544.38元(160860.37元-21913.29元-11402.70元);二、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乙保險公司21913.29元;三、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夏XX11402.70元(11882.70元-訴訟費480元);四、駁回翟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86元,減半收取計593元,由翟XX負擔113元,由夏XX負擔480元。鑒定費211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翟XX支付。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翟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有權獲得相應賠償。關于誤工費如何計算,翟XX提供了蜜蜂養殖、蜂產品銷售的營業執照,證明自2003年起其以家庭經營方式從事蜜蜂養殖及蜂產品銷售活動,至于其經營是否有許可證,屬于行政管理范疇,并不影響對其職業的認定。因翟XX未提供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審法院參照上一年度江蘇省零售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上訴人認為翟XX住院時間過長,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翟XX有虛假住院的情形,一審法院依據病歷記載的住院時間及當地護理標準計算護理費,并無不當。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治療中發生的必要的通行費用,結合翟XX的病情和住院時間,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交通費2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軍強
審判員 顧連鳳
審判員 潘貽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季江敏
書記員 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