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甲與馬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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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406民初3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1-14
原告:宋X甲,女,漢族,住長治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乙(系原告兒子),男,漢族,住長治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山西潞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漢族,住長治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長治市潞城區。
負責人:劉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女,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呂X,男,漢族,住長治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冀X,男,漢族,住長治市。
被告:郭XX,女,漢族,住長治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冀X,男,漢族,住長治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長治市。
負責人:任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女,系甲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宋X甲與被告馬XX、、呂X、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乙、劉X,被告馬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被告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呂X、郭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53960.2元。2、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在10%范圍內承擔無責賠償。3、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5日16時20分許,被告馬XX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潞城區南華大街華潤燃氣公司附近,與呂X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又將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XX負事故全部責任,呂X、宋X甲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潞城市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踝關節脫位、右內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通過手術治療,住院共93天。住院費花費39843.3元,甲保險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住院費由馬XX支付。原告出院后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故提起訴訟。
被告馬XX辯稱,我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所述各項賠償費用在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限額內,先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在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3500元、門診費142元,兩項共計33642元,請求計算賠償數額時予以扣減。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承保交強險,醫藥費已經賠付9090.91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答辯稱沒有意見。
被告呂X、郭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5日16時20分許,被告馬XX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區段,與被告呂X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又與行人即原告宋X甲發生碰撞,造成宋X甲受傷住院、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XX負事故全部責任,呂X、宋X甲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潞城市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踝關節脫位、右內踝開放骨折、右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先天智力低下。原告經手術治療,住院93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間,產生住院費39843.3元、門診費142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女兒宋芳草護理,宋芳草系蘇州青丘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月平均工資為5770元,護理期間工資停發。依原告申請,經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委托程序,山西省長治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做出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宋X甲綜合評定右踝關節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檢查費及鑒定費共1673元。
×××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9090.91元,馬XX支付原告33642元。D28395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郭XX,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司法鑒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出院證、醫療住院收費票據、醫療門診收費票據、護理人員銀行卡明細及工資情況證明,被告馬XX提供的收款收據、門診發票、收條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被告馬XX駕駛×××車與被告呂X駕駛的×××車及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馬XX被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對于原告遭受的損失,應由×××車的保險公司即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馬XX承擔賠償責任,×××號車的保險公司即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不超過10%的無過錯責任。
關于原告遭受的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住院費39843.3元+門診費142元=39985.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93天=9300元;3、營養費:30元/天×93天=2790元;4、誤工費:鑒于原告被診斷為先天智力低下,本院酌情確定對原告的誤工費按照山西省現行最低工資標準二類1600元/月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1600元/月×318天=16960元;5、護理費:對于院內部分,按照護理人宋芳草的月平均工資5770元計算三個月為5770元/月×3個月=17310元;院外部分按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46693元/年標準酌情計算2個月為:46693元/12個月×2個月=7782元;該項合計為25092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7、交通費:本院酌定為500元;8、殘疾賠償金:原告為農村居民、十級傷殘,按照2018年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該項計算為(11750+9172)元/年×20年×10%=41844元;9、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1673元。以上1-3項合計為52075.3元,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100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1000元,由被告馬XX向原告賠償41075.3元。以上4-9項合計為89069元,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傷殘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9090.91元、被告馬XX已經支付的33642元,應在賠償總數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甲保險公司還應向原告賠償89978.09元(10000元+89069元-9090.91元=89978.09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向原告賠償1000元,被告馬XX還應向原告賠償7433.3元(41075.3元-33642元=7433.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甲89978.09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甲1000元。
三、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甲7433.3元。
四、被告呂X、郭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79元,由原告宋X甲負擔1119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089元、被告馬XX負擔1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張宇安
審 判 員趙雅慧
人民陪審員張更旺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王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