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王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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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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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民終358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女,回族,住甘肅省臨夏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68918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女,漢族,住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王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9)蘇1203民初15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小龍和王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王XX無責任,故由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與王XX無關,應由張小龍、王X承擔。上訴人王XX家庭困難,事故發生后,無能力支付高額的醫藥費,同時由于王XX因事故造成的腿傷至今仍未痊愈,未按時到庭參加訴訟,請求王X賠償上訴人王XX所有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一審法院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0455號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上訴人先前已經獲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賠償,賠償款中包含我司作為救助基金管理人所墊付的款項。2.我司在2014年考慮當事人還未恢復,出于同情上訴人,僅要求先行償還5000元,待上訴人二次起訴時一并處理。3.我司為上訴人墊付費用時已和上訴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明確約定上訴人獲得賠償后應當優先返還救助基金。4.雖然受害人沒有責任,但是已經實際獲得賠償,也應當返還救助金墊付款。
被上訴人王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XX立即賠償其墊付的搶救費合計11844.14元(實際墊付16844.14元,已償還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王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月7日,王XX乘坐張小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沿泰州市高港區永安洲鎮口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疏港路與口永公路十字路口時,與王X駕駛的沿疏港路由西向東行駛的車牌號為蘇M×××××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小龍和王X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王XX無責任。王XX受傷后,張小龍、王X向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申請墊付搶救費用,某保險公司作為救助基金管理人,經審核后,按照有關規定于2014年1月20日為王XX墊付了16844.14元醫療費。王XX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本人及本人親屬將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如因本次事故通過任何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款將優先用于償還基金已墊付的上述費用,對于保險理賠款,保險公司可直接償還基金管理人已墊付的上述費用。2014年3月24日,一審法院受理王XX與王X、泰州市強聯五金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該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考慮到王XX家庭困難需要進行二次手術,僅要求在賠償款中優先返還5000元,剩余款項在王XX二次手術后再次起訴時處理。2014年7月4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0455號民事判決,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一次性賠償王XX17183.4元,并返還某保險公司5000元。2016年7月,某保險公司分別向王XX、王X發出墊付款償還通知書,要求于2016年8月11日前返還墊付款,但王XX、王X至今未返還。2019年6月19日,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因王X應承擔的賠償款已由其車輛投保的三責險的保險公司賠付,故本案中僅要求王XX承擔返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一)某保險公司非本起事故的侵權人,無義務承擔事故受害者的相關費用,其依據相關法律或法規為事故受害者墊付醫療費用,事故責任人事后應予返還。本案中,作為肇事方的王X應承擔的賠償款已由其車輛的保險公司全額支付給王XX,且某保險公司亦明確表示不要求王X承擔墊付款返還責任,根據墊付承諾書的約定,王XX所獲得的賠償款應優先用于償還墊付費用。經審查,王XX已獲得賠償款17183.4元,故其應償還某保險公司的墊付款11844.14元。(二)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關鍵是看訴訟時效是從何時計算的,從王XX出具給某保險公司的承諾書的內容來看,王XX僅承諾及時償還墊付的搶救費用,但未約定償還期限。后某保險公司向王XX發出墊付款償還通知書,通知書載明要求王XX償還墊付款的履行時間為2016年8月11日前,故某保險公司起訴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為201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9年6月19日,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王XX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王XX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一審判決:王XX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返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搶救費11844.14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0元,由王XX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XX訴稱其不負交通事故責任的意見無法針對本案保險公司主張返還墊付款產生相應的抗辯效力,至于其要求王X賠償醫療費用一節,亦與本案訴請無涉,其可另行主張。本案中,上訴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傷后,某保險公司作為救助基金管理人為其墊付了16844.14元醫療費,而王XX亦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承諾書,承諾書載明如因本次事故通過任何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款將優先用于償還基金已墊付的上述費用。經查,王XX先前已獲得賠償款17183.4元,故根據承諾書的約定,一審認定王XX所獲得的賠償款應優先用于償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費用,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XX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旭
審判員 繆翠玲
審判員 顧春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魯兵兵
書記員 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