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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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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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8601民初1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20-01-16
原告:楊X,男,漢族,住天津市南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天津坤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005室。
主要負責人:金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楊X與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車輛損失137085元、評估費6854元,以上共計14393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為其名下津N×××××雷克薩斯牌普通客車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2018年2月27日,經原告許可的案外人曹津熠駕駛原告車輛在拐彎處與胡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東支隊中山門大隊處理,認定曹津熠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故訴至法院。
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且認為有些項目未更換,并且主張收回殘值,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楊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楊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N×××××號雷克薩斯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6日零時至2018年4月5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224440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8年2月27日19時30分,案外人曹津熠駕駛原告車輛在拐彎處與胡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東支隊中山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津熠負事故全部責任。案件受理后,經原告申請,雙方委托天津市中同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的損失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為13708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6854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已經對投保車輛進行了實際修復,支付維修費137085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及是否能收回殘值。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鑒定,確認損失數額為137085元。該評估是鑒定機構依據其相關程序做出,結論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稱,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且有部分配件未予更換,但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對投保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其支付的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基本一致,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137085元予以支持;二、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6854元予以支持;三、按照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該規定說明,被告主張取得被保險標的的殘值,應以其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為前提,現被告尚未支付保險金即逕行主張殘值,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后,雙方協商解決或依法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楊X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車輛損失137085元、評估費6854元,以上共計143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89.5元,由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負擔(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慶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莉
書記員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