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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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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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6民終4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金溪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000322582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堯XX,江西道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江西道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一案,周XX不服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9)贛0602民初23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上訴請求:1、撤銷(2019)贛0602民初231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賠償被上訴人墊付的車輛維修費用48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實際上已經支付了本案贛F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許富根3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需要賠償被上訴人墊付的車輛維修費用78000元,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改判如前之訴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車輛維修費用7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6日,案外人許富根與江西盛豐物流有限公司簽訂車輛貸款掛靠服務合同,約定許富根將其車牌號為贛F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掛靠江西盛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進行經營。江西盛豐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贛F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2萬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周XX駕駛贛L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南站貨場內路段卸貨時,因被告周XX卸貨時操作不當,導致贛L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側翻,與停在旁邊的由許全輝駕駛的贛F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鷹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作出鷹公交認字2015第16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許全輝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后許富根向本院起訴,要求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贛0602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許富根車輛維修費78000元。一審判決后,原告某保險公司提起上訴,2016年8月31日,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贛06民終2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許富根賠償了車輛維修費7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系因被告周XX卸貨時操作不當,導致贛L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側翻,與停在旁邊的由許全輝駕駛的贛F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而引起。該事故經鷹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認定,被告周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贛F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的保險人已按生效判決向車輛所有人許富根賠付了保險事故所產生的車輛維修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被告周XX辯稱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自行與許富根協商處理并賠償了6萬多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被告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墊付的車輛維修費用78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周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車輛維修費用78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周XX提交協議書一份,內容為“2015年12月30日,經雙方同意,贛LXXXXX車主周XX賠付贛FXXXXX車主許準3萬圓車輛損失費。許準,2019.9.29補”,擬證明其向車輛所有人許富根支付了車輛維修費30000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三性都有異議,沒有出具協議書之人的書面或者口頭確認,不能證明該協議書是真實的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認為,首先,出具協議的許準并未到庭接受質詢,上述協議真實性有待確認;其次,上述協議的落款簽名并非許富根本人,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向贛FXXXXX車輛所有人許富根賠付了30000元車輛維修費。上訴人周XX提交的協議書上的簽名是許準,并非贛FXXXXX車輛所有人許富根本人,并不能認定上訴人周XX向贛FXXXXX車輛所有人許富根賠付了車輛維修費30000元。上訴人周XX主張其向贛FXXXXX車輛所有人許富根支付了車輛維修費3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周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周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志明
審判員 謝秋榮
審判員 黃文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徐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