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桑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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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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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1387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桑XX,男,江蘇省沭陽縣人,居民,住江蘇省沭陽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桑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桑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50090.42元(包括本金48777.82元、利息131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450.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50090.42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實際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律師費12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6月,被告桑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木瀆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木瀆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3年6月20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被告發放借款50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始,被告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木瀆支行理賠50090.42元。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確認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應支付原告違約金。
被告桑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6月19日,被告桑XX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木瀆支行,投保人桑XX;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9%,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金額95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險費;保險人理賠后,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3年6月20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貸款人)與被告桑XX(借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50000元用于個人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貸款年利率為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具體還款金額及日期以貸款人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為準;對日償還貸款指將貸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天。同日,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被告發放借款50000元。
2013年8月20日起,被告桑XX出現逾期還款行為。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光大銀行木瀆支行進行理賠,代償被告桑XX尚欠的借款本金48777.82元、利息1312.60元,共計50090.42元。后光大銀行木瀆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3450.45元。
原告因處理本案糾紛與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基礎代理費12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投保單、保險單、交易明細截圖、代償債務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及原告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光大銀行木瀆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貸款50000元,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后,有權要求被告歸還代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50090.42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違約金過高,原告調整為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要求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投保人依約支付保險費系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義務,被告應按約定支付保險費。被告共欠付保險費3450.45元,應予給付。原告為本次訴訟產生律師費1200元,系為催收案涉債權產生的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被告承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桑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50090.42元及違約金(以50090.42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桑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450.45元、律師費1200元,合計4650.45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9元,由被告桑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69元。
審 判 長 岳 陽
人民陪審員 常國良
人民陪審員 孫 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