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杭州麗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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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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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4民初679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2203、2301、2302、2303室。
負責人王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操、徐紅,浙江金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縣。
被告杭州麗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1-101。
法定代表人黃軍。
委托代理人余秀金,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8-9層。
負責人蔣伶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鮑迪帆,該公司員工。
原告訴被告王XX、杭州麗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星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20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其承保的浙AXXXXX號車輛與被告王XX駕駛的被告麗星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的浙AXXXXX號車輛,于2018年7月3日發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王XX、麗星公司賠償原告損失6247元,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X未作答辯。
被告麗星公司辯稱:案涉車輛已于2019年2月報廢,當時與中華聯合公司核對該車輛無未理賠事故,故與駕駛員王XX正常辦理各項手續。實際上,王XX系承包駕駛員,與麗星公司有約定,保險公司免賠的部分由其個人承擔。鑒于中華聯合公司也有過錯,麗星公司愿承擔700元。
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車輛修理費用無異議。案涉車輛在中華聯合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無不計免賠。因案涉事故被告車輛負全責,故應扣20%的免賠率。故中華聯合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3397.60元。
本案經審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實如下:
交通事故情況:2018年7月3日18時,王XX駕駛麗星公司所有的浙AXXXXX號車輛,因變道與蔣盈駕駛的投保于原告某保險公司的浙AXXXXX號車輛相擦,造成兩車損壞。雙方自行協商確認王XX負全部責任。
損失情況:浙AXXXXX號車輛維修費用經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定損為6247元,實際支付維修費6247元。
保險情況:浙AXXXXX號車輛機動車損失險投保于原告某保險公司;浙AXXXXX號車輛在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無不計免賠)。
理賠情況: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機動車損失險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賠付浙AXXXXX號車輛6247元,蔣盈將索賠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中華聯合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實行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麗星公司在以下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交付了所投保合同的條款,并對保險合同和特別約定中有關免除被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對被保險人的說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確認。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抄件、杭州市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自行協商處理協議書、定損報告、定損照片、維修清單、維修費發票、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轉賬憑證、索賠申請書,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的保險單、投保單,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已向其被保險人理賠款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要求案涉交通事故的各方予以賠償。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案涉車輛損失金額6247元,應首先由中華聯合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2000元。剩余部分4247元,根據事故責任,應由負全部責任的王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又因王XX系被告麗星公司駕駛員,屬履行職務行為,麗星公司未提供王XX亦應共同承擔責任的證據,故對外應當由麗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浙AXXXXX號車輛在中華聯合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麗星公司及王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可由中華聯合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依合同約定直接賠付。雙方合同約定,被投保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故商業三者險部分中華聯合公司可賠付3397.60元。其余849.40元由麗星公司承擔。
麗星公司辯稱中華聯合公司未告知有未處理賠案,亦存在過錯。本院認為,麗星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的運營情況及發生交通事故情況、賠償情況理應掌握,其要求他人對此承擔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麗星公司與王XX若對于賠償責任分擔另有約定,可另行主張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3397.6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杭州麗星旅行社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849.40元;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杭州麗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擔。公告費人民幣56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妍妍
人民陪審員 汪征麗
人民陪審員 葛 鋒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書 記員 肖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