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王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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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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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06民初62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王X乙,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沈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李XX,女,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董XX,上海市海華永泰(銀川)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黃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女,滿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員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甲,男,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乙,男,漢族,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董XX,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乙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賠償各原告經濟損失290771.55元(其中醫療費104357.15元、傷殘賠償金123782.4元、誤工費22554元、護理費112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費用2001元、鑒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上述費用請求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乙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乙駕駛甲所有的寧AXXXXX小型汽車在xx路行駛,遇王X駕駛二輪電動自行車乘坐沈慧玲由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造成王X、沈慧玲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X及沈慧玲被送往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骨盆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腓總神經損傷、右小腿上段皮膚裂傷并脫套傷縫合術后、腰2骨折、腰1、2、4右側橫突骨折、腰3左側橫突骨折、骶骨骨折、閉合性胸部損傷。治療終結后,經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沈慧玲傷殘等級為九級、十級。此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原告王X、被告乙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沈慧玲無責任。沈慧玲于2018年4月7日已去世。被告乙駕駛的車輛為被告甲所有,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綜上所述,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甲、乙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辯稱,被告乙駕駛的寧AXXXXX車輛在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公司愿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醫療費限額1萬元已經賠付,現愿在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內賠償其他損失。訴訟費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戶口本、結婚證真實、合法,對其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疾病診斷證明、出院證、醫療費收據、門診收費票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購藥發票無醫療機構相應證明佐證,本院不予確認;3.原告提交的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收據欲證明其傷殘等級及鑒定費支出事宜,對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十級的事實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4.原告提交的救護車護送費收據、購買輪椅、拐杖收據,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的票號為0034619,時間為2017年9月29日收據(105元)、票號為3318732,時間為2017年10月3日收據(150元)、票號為0034616,時間為2017年9月23日收據(150元),該三張收據均只加蓋收款人印章,無法確定系原告購買及使用護理用品或生活用品的花費,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的病案復印費收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被告乙駕駛寧AXXXXX號小型轎車在xx路與xx街路口向xx小區內xx幼兒園門口由西向東行駛,遇王X駕駛二輪電動自行車乘坐沈慧玲由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造成王X、沈某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3日,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二大隊作出銀公交認字[2017]第00207號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乙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沈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沈某某被送往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20天,經診斷為:1.骨盆骨折;2.右腓骨上端骨折;3.右腓總神經損傷;4.右小腿上段皮膚裂傷并脫套傷縫合后;5.腰2骨折;6.腰1、2、4右側橫突骨折,腰3左側橫突骨折;7.骶骨骨折;8.閉合性胸部損傷。出院醫囑為:1.休息3月,加強營養;2.每兩天術區換藥,術后2周視情況拆線,術后每天針道護理8-10次(酒精擦拭);3.禁止患肢下地負重,術后每月拍片復查,根據復查情況決定患肢下地及拆除外固定架時間;4.術后適當床上加強患肢功能活動,脊柱骨科門診定期隨診。2018年3月19日,經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沈某某殘等級為九級、十級。現原告因損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乙駕駛的寧AXXXXX號車輛為被告甲所有,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向沈某某賠付醫療費5000元,向本事故另一傷者王X賠付醫療費5000元,共計1萬元。
還查明,沈某某于2018年4月7日去世,其丈夫王X、女兒王X甲、兒子王X乙、父親沈X、母親李XX作為本案原告提起訴訟。另一傷者王X(沈某某丈夫)就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損失賠償事宜亦于2019年5月16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前被告甲已為其寧A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被告乙負事故同等責任,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及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定被告乙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甲雖系車輛所有人,但原告未出示證據證明被告甲對其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故其要求被告甲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的確定
醫療費部分,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收據,核定為103973.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20天,該部分費用應為2000元(100元/天X20天)。營養費,綜合考慮原告的具體傷情、恢復狀況和本地平均消費水平,該部分費用本院酌定為1500元。誤工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原告主張11277元客觀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沈某某傷殘等級經鑒定為九級、十級,其請求123782.4元(29472元/年X20年X21%)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金,沈慧玲因交通事故身體受傷最終致殘,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同時結合事故發生的具體情節、被告的過錯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考慮傷者及陪護人員就醫客觀事實,該部分費用本院酌定為500元。鑒定費800元,系原告確定損失求償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救護車護送費600元,購買輪椅、拐杖996元,有票據證實,且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各方責任的具體分擔。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沈某某二人受傷,且均已起訴,故按二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結合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已于原告訴前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付5000元的事實,對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人保財險開發區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救護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合計711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予以賠償102275.47元[(醫療費103973.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1500元-5000元)X60%]+[(護理費11277元+殘疾賠償金12378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500元+救護車費用600元+輪椅、拐杖費996元-71170元)X60%]。鑒定費800元,由被告乙賠償480元(800元X60%)。即被告乙共計賠償102755.47元(102275.47元+480元)。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相應的訴訟權利,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區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X、王X甲、王X乙、李XX、沈X賠償損失71170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X、王X甲、王X乙、李XX、沈X賠償損失102755.47元;
三、駁回原告王X、王X甲、王X乙、李XX、沈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4元,公告費600元,共計2354元,由原告王X、王X甲、王X乙、李XX、沈X負擔702元,被告乙負擔16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建軍
人民陪審員 白亞萍
人民陪審員 鄧偉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原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