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萊曼穆海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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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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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06民初144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2019-12-21
原告:蘇萊曼穆海XX,男,維吾爾族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李XX,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員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金鳳區。
原告蘇萊曼穆海XX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萊曼穆海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萊曼穆海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金744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16時38分許,被告李XX駕駛寧BXXXXX號自卸貨車行駛至金鳳區xx街與xx路由東向北路口轉彎時因未讓前方同時右轉彎避讓障礙物的原告駕駛的寧AXXXXX轎車發生碰撞。經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進行責任劃分,被告李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協商修車事宜均無果。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原告車輛在寧夏福立升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共花費7441元?,F原被告就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李XX駕駛額車輛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000元。本案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李XX未到庭應訴: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清單及發票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對其相互印證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0月24日16時38分許,被告李XX駕駛寧BXXXXX號車輛行駛至銀川市金鳳區xx街與某處時,與前方同時右轉彎避讓障礙物的原告蘇萊曼穆海XX駕駛的寧AXXXXX號車輛發生刮擦碰撞道路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寧夏福立升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其車輛進行維修,花費維修費用7441元?,F原告因與被告協商損失賠償事宜未果,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李XX駕駛的寧B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XX違規駕駛車輛致使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其給原告造成的車輛維修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即5441元,由被告李XX予以賠償。被告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相應的訴訟權利,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蘇萊曼穆海XX賠償車輛維修費2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蘇萊曼穆海XX賠償車輛維修費5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建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原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