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浙江省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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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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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894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1號。
負責人:李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蘇辰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甲,江蘇辰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21樓。
負責人:葉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以下簡稱杭金衢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孫永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杭金衢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趙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5185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7日20時35分左右,吳俊剛駕駛蘇EXXXXX號小型轎車,途經G60滬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42公里+500米處左右,其駕駛車輛在快車道行駛時,車輛底盤與路面拋灑物(石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后果。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紹興支隊四大隊指派民警到現場查看情況,發現該車底盤損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本次事故,該車發生施救服務費350元、車輛維修費51500元。由于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該車所有人到原告處申請代為賠償,原告經審核后已賠償吳俊剛51850元。原告認為,案涉高速公路屬于收費公路,被告作為該路段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職責,保證車輛安全通行。現因被告疏于巡查,未及時清理路面遺留的拋灑物,導致事故發生、蘇EXXXXX號小型轎車損壞,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特具狀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杭金衢分公司辯稱:被告已經按照交通部頒布的《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和《公路瀝青路面養護技術規范》規定的頻率和相關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掃和巡查,履行了日常養護、確保公路安全暢通的義務,“及時”并不等同于“隨時”,上述《技術規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對路面雜物做到隨時清除,故被告已經盡到了自己的管理維護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并非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方,且被告已經履行自己的管理義務,本案原告不符合《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起訴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吳俊剛駕駛證、身份證及車輛行駛證,用以證明吳俊剛駕駛其本人所有的蘇EXXXXX號車輛,在被告負責管理的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的事實。被告質證無異議。
2.機動車輛估損單、估損清單、車輛損壞照片、維修費發票、施救服務費發票,用以證明蘇EXXXXX號車輛因本次事故所致損失情況。被告質證無異議。
3.出險車輛信息表、索賠申請書、索賠權轉讓書、支付回單,用以證明蘇EXXXXX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吳俊剛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賠償了吳俊剛51850元損失,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被告質證無異議。
被告杭金衢分公司針對抗辯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4.道路日巡查記錄、道路養護日常巡查記錄表、清掃作業臺帳,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對事故發生路段進行了巡查清掃,履行了日常養護、確保公路安全暢通義務。原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系被告單方記錄,不能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履行了清掃及巡查的義務,更不能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管理維護義務,相反,從現場清掃“不徹底”的記錄來看,恰恰說明被告管理有疏忽。
5.監控指揮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記錄表,用以證明管理處車輛于21點05分到達事故現場,及時處理了散落物。原告質證后認可其真實性,但認為這僅僅是事故發生后被告采取的措施,不能免除其相應的賠付義務。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原告提供的三組證據,被告當庭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兩組證據,確系其單方制作,但目前尚無法律法規規定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對高速公路進行清掃、巡查的行為必須經第三方監督,故上述記錄客觀上只能由被告一方自行生成,原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否定記錄的真實性,故本院作為有效證據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6年11月7日20時35分左右,吳俊剛駕駛其本人所有的蘇EXXXXX號小型轎車,途經G60滬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42公里+500米處左右,其駕駛車輛在快車道行駛時,車輛底盤與路面拋灑物(石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后果。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紹興支隊四大隊民警現場查看,發現車輛底盤損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蘇EXXXXX號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2016年4月7日0時至2017年4月7日0時,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86000元。經原告定損,車輛修理費總金額51500元,吳俊剛另支付施救服務費35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吳俊剛51850元,同日,吳俊剛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事故發生當天,被告對事故發生路段路面進行了日常清掃、巡查。事故發生后,被告當即進行清障作業。
本院認為,吳俊剛駕駛其本人所有的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因碰撞路面拋灑物(石塊),導致車輛底盤損壞,原告某保險公司已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吳俊剛保險賠償金51850元,事實清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根據交通部頒布的《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和《公路瀝青路面養護技術規范》有關規定,被告杭金衢分公司負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掃義務和每日一次雙向全程的日常巡查義務。現有證據表明,被告已經按照上述技術規范要求,做到了道路清掃及道路養護巡查,應認定其已經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對清掃及巡查間隙期間路面上隨時可能出現的散落物,被告無法預見,也無法做到隨時清除。鑒于本起事故實際侵權人并非被告,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存在道路管理維護缺陷,故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96元,依法減半收取54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永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馮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