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武XX、朱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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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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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411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734271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負責人:蘇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應XX,浙江盛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送達地址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被告:朱X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
原告與被告武XX、朱XX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斌獨任審判,于2019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應XX、被告武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期間,原、被告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武XX、朱XX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致原告保險金損失為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武XX一次性支付保險理賠款99009.96元,并支付以99009.96元為基數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2.被告武XX賠償實現債權費用2500元;3.原告對抵押物牌號為浙BXXXXX(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LFXXX28K8C3068554)的車輛享有抵押權,有權在抵押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4.被告朱XX對第1項、第2項訴請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7日,被告武XX與寧波鄞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簽訂了《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貸記卡最高額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約定:被告武XX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申請辦理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還款業務,透支本金為132935元,手續費率為9%,分36期還款;貸款人逾期還款的,應當就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續費按日萬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支付每期百分之五的違約金,原告有權要求貸款人一次性償還全部剩余本金及全額手續費;被告武XX以其名下牌號為浙BXXXXX(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LFXXX28K8C3068554)的車輛為上述132935元債務提供抵押,擔保范圍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費、違約金、實現債權及抵押權費用等。被告武XX向原告投保了《自用汽車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被保險人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同日,原告與被告武XX、朱XX簽訂了《自用汽車貸款履約保證保險追償協議》,約定若被告武XX違反借款合同約定致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朱XX對本息、實現債權及抵押權費用等還款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被告武XX發放了貸款132935元。后因被告武XX未按時還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支付保險金99009.96元,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將上述全部債權(包括本息、手續費、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等)及最高額抵押的抵押權轉讓給原告,其中本金96008.60元、手續費1329.36元、利息391.95元、違約金1280.05元(暫計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武XX上述事實予以認可。
另查明,車牌為浙BXXXXX的車輛已于2018年8月9日設立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原告為提起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費25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貸記卡最高額抵押合同》《自用汽車貸款履約保證保險追償協議》、貸記卡分期回單、貸記卡歷史交易記錄、機動車注冊登記證明、保單、出險通知書、債權轉讓協議、律師費發票及原、被告當庭稱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案涉《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貸記卡最高額抵押合同》《自用汽車貸款履約保證保險追償協議》均合法有效,被告武XX獲取貸款后應按約歸還借款并支付手續費,被告朱XX對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被告武XX未按約還款,已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按約定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償還全部剩余本金及全額手續費。原告理賠后,通過債權受讓方式獲得《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貸記卡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行為合法有效,并通過訴訟方式通知被告,依法享有合同項下的主債權及為債權設定的擔保權利。被告武XX不履行到期債務,原告有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被告朱XX對《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務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原告所訴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應依照合同約定以本金和手續費之和為基數計算后續的逾期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本金96008.60元、手續費1329.36元、利息391.95元、違約金1280.05元,以上合計99009.96元,并支付以97337.96元為基數計算的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武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提起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費2500元;
三、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武XX名下牌號為浙BXXXXX(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LFXXX28K8C3068554)的車輛享有抵押權,有權在抵押擔保范圍內受償;
四、被告朱XX對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XX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就清償部分向被告武XX追償;
五、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2330元,減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武XX、朱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陳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樊卓瑋
代書記員 徐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