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魏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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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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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04民初42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四川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四川子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XX,男,漢族,生于1962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與被告魏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險費7629.18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70967.91元;3、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以尚欠款項78597.09元為基數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計算,目前暫計56073.1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涪城支行)簽定《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14000元,期限36個月,按月結息。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3月16日,被告(投保人)與原告(保險人)簽訂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保險合同約定:農行涪城支行為被保險人,每月保費金額2166元,特別條款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及未支付的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否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交納違約金。貸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約定足額向被告發放貸款,因被告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70967.91元,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償確認書》。另,被告拖欠原告保險費7629.18元。故按照《保險法》關于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該理賠款項、違約金以及未付保險費。同時被告還應按照約定承擔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公告費、保全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訴。
被告魏XX答辯稱:不是屬于保險合同,是信用借款,沒有先貸款后買保險的道理,每月保費只是一種高利貸的說辭。我沒有收到我是投保人應享受什么險種的保單,借款時我是簽了很多張單子,由于字小我看不清楚,業務員催我簽快點。我沒有違約,我之前找他們提前還款,他們說我違約,要收我的違約金,所以我就沒有提前還,后來由于政策因素導致公司資金鏈斷,此貸款的結局原告方有責任。后因我確實無力還款,平安小貸公司派人到我在勇拓洋樓開的茶樓經常來收貸款,還打我老婆,因旁人看不過,出門打抱不平,才讓我老婆躲過一劫,因平安小貸公司擾亂,導致茶樓停業,把我家唯一的經濟來源都給斷了。平安小貸公司每天至少不低于給我打100個電話,還給我老父親打電話(貸款時要求提供半年的電話清單),父親聽說我在外面欠爛賬,很生氣導致其氣絕身亡,兄弟姊妹都怪我。我連本帶息已經歸還了86175.47元,他們這是套路貸,是違法的,我最多歸還剩余的27824.53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平安保險公司簽發一份編號為NO.100230014001410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營業部,投保人為魏XX,保險金額為135546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劃款之日,每月保費率為1.9%,金額為2166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被告魏XX在該保險單上簽署名字。被告魏XX從2016年5月16日逾期還款和繳納保費。截止2016年7月7日原告扣劃了被告2016年6月應交的保費2166元,從當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扣劃被告保費457.22元。
2015年3月16日,魏XX與農行涪城支行簽訂《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農行涪城支行向魏XX發放借款114000元用于個人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2015年3月16日,農行涪城支行向魏XX發放了114000元貸款。魏XX按約歸還了部分貸款本息及保費(總計歸還金額86175.47元)。其之后未按約還款,2016年10月8日,平安保險公司向農行涪城支行代償了借款本息70967.91元,同日,農行涪城支行向平安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賠款確認書》。
庭審中被告魏XX申請證人陳某、朱某出庭作證,擬證實平安保險公司催債打其老婆戴興群,原告質證稱證人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均是被告的員工,存在利害關系,再且即使平安保險公司的找了被告的老婆,也系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被告應履行契約還款。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保險賠款確認書》、還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以《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形式建立了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故被告辯稱該貸款系“套路貸”事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安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后,有權要求魏XX償還全部理賠費。現平安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其代原告清償的費用為70967.91元,故本院對平安保險公司要求魏XX償還理賠款70967.9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未付保費。本案中,平安保險公司實際承保的期間為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共計3月22天。依照合同約定,應繳保費=3*2166+2166/30*22=80864.4元,被告魏XX已付保費457.22元,逾期未付保費=8086.4-457.22=7629.18元。故本院對平安保險公司要求魏XX支付逾期保費7629.1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按照合同約定,保險人理賠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的,構成違約。故投保人魏XX應當以賠償款和未付保費為基數從理賠之日起支付保險人平安保險公司違約金,現原告自愿將計算標準每日千分之一調整為月利率2%,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對平安財保有限公司要求魏XX支付以78597.09元(理賠款70967.91元+逾期保費7269.18元)為基數,從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70967.91元;
二、被告魏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7629.18元;
三、被告魏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以78597.09元為基數,從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違約金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497元,由被告魏XX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給付義務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蒲金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舒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