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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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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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02民初1153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2020-01-05
原告:程X,女,漢族,住南京市棲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江蘇舜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37號。
負責人婁偉民,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保險金117800元、施救費800元、公估費5890元,合計12449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7日,陸某駕駛車牌號為蘇A×××××小型客車,沿滬霍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312國道287公里加50米附近時,因避讓其他車輛操作不當,碰撞到路邊護欄,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處理認定陸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陸某駕駛的車牌號為蘇A×××××小型客車系原告所有,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被告出險事實宜并要求被告定損,但至今原告的損失未得到賠償。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對公估報告損失項目清單中9、38、39、40、41五個項目認為沒有損壞,通過對蘇A×××××車輛損壞情況的復勘,認可其中四項有一定程度的損壞,但ABS泵未損壞,且與交通事故無關,屬于原告自行更換,對公估報告不認可,要求重新評估,3、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發票2張,對其中300元施救費不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保險單、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評估報告、鑒定費發票、車輛維修費發票等證據,本院予以核實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9年7月27日14時,陸某駕駛車牌號為蘇A×××××小型客車,沿滬霍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312國道287公里加50米附近時,因避讓其他車輛時操作不當,碰撞到路邊護欄,致蘇A×××××車輛損壞,陸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因施救,程X支出二次拖車費分別500元和300元。交警部門對該次事故責任認定,陸某負全部責任;
二、事故發生后,原告程X將蘇A×××××的小型轎車送至南京星皓××公司進行維修;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蘇A×××××的小型轎車的損壞情況進行了定損,因程X與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2019年8月7日,程X委托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車輛損失公估,經公估,車輛損失金額為117800元(已扣險殘值249元);程X支付公估費5890元。
三、程X為其所有的蘇A×××××的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39851.2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
四、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對蘇A×××××車輛的損壞情況進行現場勘驗;同時針對被告提出ABS泵未損壞的意見,本院依職權詢問南京中升××公司、南京寧星××公司(均為奔馳4S店),得到答復為:ABS泵支架損壞,只能更換總成,不單賣支架。
因本案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現原告程X所允許的駕駛人員陸某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因操作不當,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的單方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陸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程X進行賠償。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ABS泵未損壞,而原告自行更換,不予認可,要求重新公估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公估報告雖系原告單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但公估公司具有公估資質,公估程序完整、合法,且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詢問奔馳4S店,答復為ABS泵支架不單買,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公估報告結論,因此,對該公估報告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其中300元施救費不認可的抗辯意見,原告陳述產生兩次施救費的原因是第一次為事故發生后,案涉車輛被拖至交警隊產生,第二次為案涉車輛從交警隊拖至維修廠所產生,本院認為,該費用系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對于原告主張公估費5890元,本院認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程X保險賠償金12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負擔,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程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 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陳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