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志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贛1124民初2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鉛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
負責人洪糧鋼,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環環,江西時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何志雄,男,漢族,鉛山縣人,住江西省鉛山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何志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劍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環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志雄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保險金賠付款104,401.8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經濟損失,以104,401.86元為基準,按年利率6%計算,從賠付之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3,654.07元,嗣后利息按上述標準至本息清償完畢止;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過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的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投資人借款,共計借款100,000元,起息日2018年5月30日,到期日2019年3月24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還款。同時,依據被告及投資人在平臺勾選的《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投資人版,被告作為投保人在原告處投保了“合同履約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各投資人,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由寧波銀行代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原告將保險賠款支付至指定賬戶即視為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被告在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寧波銀行索賠申請書后支付了保險金104,401.86元,同時寧波銀行基于投資人的授權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尚欠賠付款104,401.86元、利息3,654.07元,總計108,055.93元,故依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特具狀提起訴訟,請求依據事實和法律予以判決,以維護原告自身的合法權益。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負責人身份證明原件1份,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被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支付證明、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借貸關系證明及附件、未還款證明及附件、損失確認書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何志雄于2018年5月30日通過投融資平臺借到100,0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24時,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401.86元總計104,401.86元;
3、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抄件)、特別約定清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保險出險通知書、債權轉讓書,用以證明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原告因被告逾期未還款向寧波銀行理賠104,401.86元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借款合同的主債權、從債權轉讓給原告。
被告何志雄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本院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予以認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當事人陳述、舉證,本院認定基本事實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何志雄通過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的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投資人借款共計100,000元,起息日從2018年5月30日,按年利率5.30%計算至2019年3月24日,共計299天,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還款。后按照《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個人融資項目-融資人版)》的約定,被告何志雄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30日零時起至2019年3月24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5月30日,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將投資人借款支付至被告何志雄開設的借款人賬戶。2019年3月25日,原告收到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索賠金額104,401.86元。經原告核查定損,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了104,401.86元理賠款。同日,原告收到《債權轉讓書》,獲得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主債權及從債權。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何志雄尚欠原告104,401.86元賠付款、利息3,654.07元未償還。
本院認為,被告何志雄通過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的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投資人借款,并作為投保人在原告處購買借款保證保險,但因被告何志雄未能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導致原告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理賠款,故原告在支付的保險理賠款范圍內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何志雄求償的權利,被告何志雄應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04,401.86元。被告何志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抗辯、質證、辯論等權利。關于原告因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即利息),原告主張自其賠付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以104,401.86元為基準,按照年利率6%進行計算,其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志雄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賠款104,401.86元及利息3,654.07元(利息暫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利息以賠付保險金104,401.86元為基準,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被告本息清償完畢止),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231元,由被告何志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依法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楊劍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