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豫16民終3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00785072XXXX。
負責人:張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女,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米XX,河南恪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女,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乙、王XX、被上訴人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上訴人李X乙、王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人不承擔精神撫慰金部分10000元;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精神撫慰金系基于人身損害(生命權、健康權),李X乙傷情未夠傷殘,受傷輕微,無嚴重的身體損害結果,也未提交相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疾病等證據,未達到精神嚴重損害的法定標準,應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精神撫慰金錯誤,應依法改判。
李X乙、王XX辯稱,一審認定賠償精神撫慰金適當,李X乙受傷及早產是對生命權、健康權的侵害,精神撫慰金并未超過8萬元的限額,受害人生命權、健康權受到侵害同樣可以主張精神撫慰金,認可一審判決。
李X乙、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評估費、車輛折舊費及其他支出費用共計5970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2日22時40分,被告李X甲駕駛車牌號豫P×××××小型客車,沿松花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騰飛路路口時,與原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豫PXXX55小型客車(上乘車輛李X乙)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夢珂、王XX、李X乙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六大隊作出第41160242019000198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乙、王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乙住院治療3天,花費醫療費2889.55元;原告王XX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1296.44元。原告李X乙請求的在周口婦產醫院生產和其女兒住院所產生的費用,因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次事故有關聯性,故該請求不予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甲為原告李X乙墊付醫療費3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甲駕駛的豫P×××××小型客轎車所有人為郭新科,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損害的,依法應予賠償。被告李X甲駕駛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原告王XX駕駛的車輛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夢珂、王XX、李X乙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六大隊作出第41160242019000198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乙、王XX無責任。因被告李X甲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承擔。
綜上所述,對原告李X乙、王XX請求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精神撫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李X乙醫療費2889.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50元/天×3天)、營養費60元(20元/天×3天)、護理費325元(39522元/年÷365天×3天)、誤工費325元(39522元/年÷365天×3天)、交通費60元(20/天×3天)、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13809.55元;王XX醫療費1296.44元、車輛維修費23046元、施救費500元,共計24842.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乙13809.55元【醫療費2889.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費60元+護理費325元+誤工費325元+交通費6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3296.44元【醫療費1296.44元+車輛維修費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21546元【車輛維修費23046元+施救費500元-2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李X乙13809.5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X3296.44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X21546元,共計24842.44元。三、駁回原告李X乙、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9元,由被告李X甲負擔193元,由原告李X乙、王XX負擔106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李X乙雖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構成傷殘,但本案的一個特殊之處在于事故發生時,李X乙已懷孕8個多月,交通事故使其受到嚴重驚嚇,精神受到強烈刺激,最終出現早產的事實,交通事故給其造成了比普通人更為嚴重的精神損害。因此,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判決賠償李X乙10000元精神撫慰金,具有事實依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劍克
審判員 張淮濱
審判員 張建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郭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