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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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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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40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陟縣人民法院 2020-01-26
原告:西XX,女,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河南規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住河南省武陟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
主要負責人:賈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楊X,大滄海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
被告:焦作市柏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縣。
法定代表人:沈X,總經理。
被告: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原告西XX與被告李XX、某保險公司(下稱:人壽財保鄭州公司)、焦作市柏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楊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X、被告焦作市柏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西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車輛鑒定費共計63189.40元。2、訴訟費及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3日,被告李XX駕駛的豫H×××××/豫HXXXA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武陟縣××省道與××省道交叉口,將原告撞傷,根據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120救護車送到詹店衛生院住院治療3天,后因該醫院醫療水平有限轉至鄭州市第九人民醫院治療。住院診斷為脊椎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于起訴前向武陟縣人民法院提出傷殘鑒定申請,法院共委托了多家鑒定機構,因病歷顯示為脊椎震蕩,但原告實際情況為偏癱(實際情況較重),鑒定機構均無法得出鑒定結果。現依法向貴院提出起訴,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人壽財保鄭州公司辯稱,1、根據事故的責任在查實事故車輛確系我司承保,且無免賠免責的情況,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我公司愿意承擔合法合理的賠付義務。2、原告已經過了退休年齡,其誤工費的請求應當駁回。3、原告的醫療費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4、原告其他的訴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扣減。5、本案訴訟費鑒定費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6、原告如果不能夠提供事故車輛所有人及駕駛員具備營運資質應當免除保險公司的賠付義務。7、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8年4月份,請法院結合立案時間,審查是否過了訴訟時效。
被告李XX、焦作市柏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了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請求各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63189.4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計算標準是否合法適當。2、本案中各被告應否及各自應當如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3、本案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被告人壽財保鄭州公司對原告第二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在武陟縣治療期間診斷的結果是腦震蕩,但在第9人民醫院的結果是脊髓震蕩,兩者沒有因果關系,第9人民醫院的治療是否是事故導致的,這個因果關系存疑。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武陟縣衛生院出院總結中的出院醫囑顯示: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在武陟縣衛生院出院,并于當日在鄭州市第九人民醫院住院。被告人壽財保鄭州公司稱原告在第9人民醫院的治療是否是事故導致的,這個因果關系存疑,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故被告的該異議不能成立。被告人壽財保鄭州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即2018年6月5日河南省人民醫院門診收費金額826元的票據一張的關聯性有異議,收認為沒有記錄具體檢查的事項是否是治療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傷害而進行的檢查,無法查清。本院認為,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從鄭州市第九人民醫院出院,出院醫囑有建議進一步治療,時隔1個多月,再行檢查,符合常理,被告未能夠提供任何足以反駁的證據,故對被告之異議,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3日5時30分許,李XX駕駛豫H×××××號/豫HXXXA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武陟縣××省道與××省道交叉口時,與由北向南西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致西XX受傷,車輛損壞,后又將交叉路口移動式紅綠燈設備撞壞,造成交通事故。武陟縣公安交警大隊下發了第20182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西XX不負該事故責任。被告李XX駕駛的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為焦作市柏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人壽財保鄭州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豫HXXXA掛號重型箱式半掛車所有人為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后,原告西XX被送至武陟縣衛生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3月5日轉院,花去費用1325.85元,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轉至鄭州市第九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陪護一人,花去醫療費用共計25905.22元,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加強功能鍛煉,避免著涼勞累;2、建議繼續進一步治療;3、如有不適隨診。兩個醫院共住院48天。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醫院檢查花去費用826元。以上原告共花去醫療費28057.07元。原告的愛德森牌電動三輪車經焦作市華譽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總價值減殘值35元后為1300元,花去評估費1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豫H×××××號車的車主向原告墊付了7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合法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本次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李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西XX不負該事故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按照有關法律政策規定,被告李XX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涉案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財保鄭州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結合原告請求,原告因該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有:醫療費26731.22元(經審查計算數額高于原告訴請數額,故按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50元/天×48天]、營養費960元[20元/天×48天]、誤工費7508.55元[按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45677元/年÷365天×60天(參照三期標準)]、護理費7508.55元[按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45677元/年÷365天×60天(參照三期標準)]、交通費960元[20元/天×48天]、車輛損失費1300元、車損評估費100元。上述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共計30091.22元,由人壽財保鄭州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20091.22元由人壽財保鄭州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負責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三項合計15977.10元,由人壽財保鄭州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項下支付。車輛損失費及車損鑒定費共計1400元由人壽財保鄭州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支付。總上,被告人壽財保鄭州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7468.32元。因豫H×××××號車的車主已墊付7000元,故應從被告人壽財保鄭州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7468.32元予以扣減,扣減后,被告人壽財保鄭州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0468.32元。該款7000元可由人壽財保鄭州公司徑付豫H×××××號車的車主,如有爭議,可另行依法解決。關于訴訟時效,原告受傷時間為2018年3月,為了確定損害程度,于2018年10月就開始向本院申請訴前鑒定2019年8月因無鑒定機構受理而終止鑒定程序,原告于2019年8月9日立案,故原告的起訴未超訴訟時效。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被告的其他抗辯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西XX各項損失40468.32元;
二、駁回原告西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元,由西XX負擔568元,由李XX負擔8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立軍
人民陪審員 焦繼紅
人民陪審員 陶建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荊雪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