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姚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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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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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終563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734271XXXX(1/1)。
負責人:蘇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安徽陳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安徽陳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姚XX,女,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
原審被告:阜陽市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200772807XXXX。
法定代表人:劉XX。
原審被告:新余市皖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503680907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
上訴人李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姚XX、阜陽市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汽運公司)、新余市皖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贛汽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30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被保險人深圳市鑫聯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聯強公司)承保的是物流責任險,承保范圍包括貨物的裝卸、送達、運輸等整個物流活動,上訴人承運涉案貨物屬于物流公司經營物流業務的組成部分,上訴人支付的有保險費用,其也屬于被保險人,而且被上訴人對涉案貨物被盜沒有任何過錯,貨物被盜屬于意外事故,屬于保險合同承保范圍,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保險公司享有代位追償權顯屬錯誤,應予糾正。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請求:1、李X等被告支付其保險理賠款198964元及保險公估費9276.5元,合計208240.5元;2、確認上述債務為李X和姚XX的夫妻共同債務,姚XX承擔共同賠償責任;3、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查明:某保險公司與鑫聯強公司簽訂《某保險公司預約保險單》,約定鑫聯強公司購買貨物運輸險,附加竊盜保險擴展條款,保險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23日二十四時止,每一運輸工具每次事故最高賠償責任以400萬元為限。2018年1月27日,鑫聯強公司與李X簽訂《深圳市鑫聯強物流有限公司貨物運輸協議書》,約定由李X承運鑫聯強公司的貨物,由深圳發往上海、杭州,運輸車輛為皖K×××××,除法定免責事由外,自接受貨物直至貨物交收貨人驗收,李X應當對交貨延誤,以及貨物的毀損、短少、雨淋等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2018年1月27日凌晨5時左右,李X駕駛皖K×××××贛K×××××車行駛至河源城南停車區時發現貨物被盜并報案。2018年1月28日經深圳市萬宜麥理倫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估認定被盜貨物損失金額為248705元,保險理算金額為198964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保險人鑫聯強公司賠付了198964元保險理賠款。
另查明:李X系皖K×××××贛K×××××車的實際所有人,皖K×××××車輛掛靠在匯通汽運公司名下,贛K×××××車掛靠在皖贛汽運公司名下,其每年向兩掛靠公司繳納數額不等的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這里的賠償請求權既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侵權行為而產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產生。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了198964元賠付義務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即依法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現某保險公司基于鑫聯強公司與李X之間的運輸合同向合同違約方李X要求賠償,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姚XX并非合同當事人,某保險公司要求姚XX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李X、姚XX辯稱鑫聯強公司已購買貨物運輸險,運輸途中貨物被盜屬于承保范圍,理應由某保險公司理賠,且鑫聯強公司已從運費中扣除100元保險費,實際相當于李X購買了此保險,不應再向李X追償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認為,不同主體對于同一保險標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可就同一保險標的投保與其保險利益相對應的保險險種,成立不同的保險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險利益范圍內獲得保險保障,鑫聯強公司系作為貨物所有人投保財產保險,而李X作為承運人并非貨物的所有權人,其不享有所有權保險利益,不能借由所有權人投保的財產保險免除自己應負的賠償責任,而且從貨物運輸協議可以看出,鑫聯強公司從未作出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免除李X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匯通汽運公司和皖贛汽運公司作為掛靠公司,其收取一定的費用,但未盡到安全防范義務,應與李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訴請的公估費用,該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金,該費用屬于保險經營的合理支出,保險人在收取保險費時已取得對價,不能通過保險代位制度轉嫁給第三者,應由其自行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李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98964元;二、阜陽市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向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24元,減半收取2212元,由李X承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承運方是否具有代位追償權。
首先,某保險公司與鑫聯強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為定期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承運貨物由鑫聯強公司負責投保,在保險期限內,鑫聯強公司與李X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書,并約定每車貨物運輸費中扣除保險費100元,因此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及于該運輸合同名下具體的承運貨物;其次,鑫聯強公司與李X關于保險費100元的約定,是雙方在簽訂運輸合同時共同的意思表示,即通過保險來轉移保險事故給雙方可能造成的損失風險。鑫聯強公司與李X均不是貨主,其對貨物損失承擔的均是責任風險,鑫聯強公司將其從貨主單位承運的貨物,交由李X實際運輸,屬于涉案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規定的公路運輸貨物的情形,李X接受鑫聯強公司的委托運輸貨物,系鑫聯強公司經營物流業務的一個環節,屬于物流業務的一部分,李X作為貨物承運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利益是一致的,應認定為涉案公路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因此,鑫聯強公司雖然是以單方名義簽訂的保險協議,但體現的應是其與李X雙方的共同意思,該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由運輸關系的雙方共同享有。保險事故發生后,貨物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來承擔,李X作為承運人無須對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鑫聯強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與李X的運輸合同關系均合法有效,在鑫聯強公司與李X約定保險的前提下,該保險的保險利益應由其雙方共同享有,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鑫聯強公司對李X并無賠償請求權,因此,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對運輸合同關系的承運人不具有保險法上規定的代位求償權。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享有代位求償權顯屬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301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由李X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42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穎
審判員 姚 莉
審判員 葉志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