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吳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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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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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525民初2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始縣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甲,女,漢族,住河南省固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固始縣銳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吳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固始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信陽市羊山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500772178XXXX。
負責人: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X,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原告甲與被告吳X甲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項前簡稱天安保險信陽中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被告吳X甲及天安保險信陽中支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合計60,109.16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12日13時32分,被告吳X甲駕駛豫S×××××號小型客車沿河南省固始縣中山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山大街××××城大道交叉口,與原告甲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縣人民醫院救救治。該事故經固始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吳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被告吳X甲駕駛的豫S×××××號車輛在被告天安保險信陽中支處投有交強險。現因理賠一事不能達成一致,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裁決。
吳X甲辯稱,事故屬實,責任劃分無異議。我車投有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我墊付了14,000元,請求原告得到賠付后余款應予以返還。訴訟費及鑒定費由誰承擔,請法院裁決。
天安保險信陽中支辯稱,在核實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且無其他免賠情況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對于原告具體損失答辯如下:誤工時間過長,誤工標準過高,請求核減;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伙補、交通費及財產損失無異議,其他各項賠償標準請求法庭參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和主要情形損害賠償責任比例(試行)的通知》[以下簡稱《豫高法(2018)372號通知》]規定。關于證據方面的意見:三期鑒定系個人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要求原告提供與工資表相對應的銀行流水等證據;其他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以下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1.原、被告主體適格;2.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115254201900514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事實;3.被告吳X甲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其駕駛的豫S×××××號車輛具備上路行駛條件;4.豫S×××××號車輛在被告天安保險信陽中支處投有交強險,此次事故發生在該保險期限內;5.原告傷后在固始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9天,支付醫療費15,879.16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交通費580元,三期鑒定費660元、財產損失800元。
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綜合認定為:1.原告提供的(皖)正源(2019)臨鑒字第2-1291號《三期評定意見書》,由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作出,被告天安保險信陽中支雖持有異議,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份鑒定意見書存在鑒定依據明顯不足、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質等情形。因此,該份鑒定意見書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據此認定,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因原告從2019年7月12日受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即2019年11月14日,共計125天,故原告的誤工期應按照125天計算較為妥當;2.原告提供的領薪花名冊、河南十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證明,符合證據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關于墊付款問題,原告自認收到被告吳X甲墊付款11,500元,而吳X甲主張墊付了14,000元,但因未提供證據支持,故本院采納被告吳X甲墊付11,500元這一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系客觀事實,其因此受到的損失應該得到相應的賠償。被告吳X甲作為直接侵權人,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豫S×××××號車輛的投保情況,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險信陽中支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再由被告吳X甲賠償。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原告具體損失是多少。原告請求的損失均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結合其提交的證據、庭審情況及《豫高法(2018)372號通知》,認定如下:1.醫療費15,879元(四舍五入到整數,以下同);2.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50元/天×29天);3.營養費1,200元(20元/天×60天);4.護理費7,500元(125元/天×60天),該項請求未超出標準,本院予以支持;5.誤工費15,643元(45,677元/365天×125天);6.交通費580元(20元/天×29天);7.鑒定費660元;8.財產損失8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共計43,712元,本院予以支持。該損失由被告天安保險信陽中支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35,183元,由被告吳X甲賠償8,52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甲35,183元;
二、被告吳X甲賠償原告甲8,529元,從其墊付的11,500元款中扣除;
三、駁回原告甲其他的訴訟請求。
履行方法:將執行款交至固始縣人民法院賬戶。戶名:固始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縣支行蓼北分理處;賬號:16×××31。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4元,減半收取計652元,由被告吳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二審受理費(收款單位: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16;開戶行:興業銀行信陽分行),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士管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 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