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漯河市暢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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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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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終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商務外環路3號中華大廈一樓101-106、201-209、四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1889XXXX。
負責人: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河南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暢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100330115XXXX(1-1)。
法定代表人: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漯河市暢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泰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被上訴人暢泰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郾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10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財險嚴重違法。1、一審時,被上訴人未對涉案車輛的損失委托評估鑒定,直接將車輛進行維修,維修費過高。上訴人對維修結果有異議,在法庭規定的期限內申請鑒定,但一審法院未予支持,程序嚴重違法。并且維修時,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剝奪了上訴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被上訴人受損的車輛包括豫L×××××半掛牽引車與豫L×××××半掛車,而上訴人僅承保豫L×××××半掛牽引車,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清單并未顯示維修的是哪一輛受損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承保車輛,直接認定為豫L×××××半掛牽引車的維修費,顯然證據不足。3、被上訴人的車輛事故發生地位浙江省臺州市,理應在浙江維修,拉回漯河市維修,可能造成車輛二次損壞,被上訴人的行為有擴大損失的故意,應相應扣除擴大損失而增加的拖車費及車損費。4、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合明確顯示保險第一受益人為平安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并且庭審時,其也承認欠付第一受益人車款未償還完畢,被上訴人既未提供第一受益人放棄權利的書面聲明,如果上訴人直接將保險賠償款支付給被上訴人,則第一受益人在權利受損失的情況下,豈不是會再次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綜上,請求二審支持上訴請求。
暢泰運輸公司答辯稱,1、涉案車輛沒有評估是因為需要維修,評估后再維修明顯是擴大損失,維修時已經告知上訴人,其認為維修費用過高,申請鑒定。答辯人維修清單顯示維修的是承保車輛,一審法院認為答辯人的車輛已經實際修復且提供有維修清單、發票,應據實結算,對上訴人申請鑒定不予準許,符合法律規定。2、上訴人認為答辯人將車輛拖回漯河維修,有擴大損失故意,應當扣減相關費用的主張,沒有證據證實。答辯人在事故發生地浙江臺州市人生地不熟,也不能馬上修好,在浙江臺州市的維修成本要比拖回漯河維修的成本要高的多。3、對于上訴人主張的第一受益人的問題。答辯人收到上訴狀后立即告知平安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該公司明確向答辯人出具辦理理賠手續,不存在第一受益人權利受損,也不會存在再次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另外,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受益人僅明確限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我國法律并未對財產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法律地位及對應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其只能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而具有獲得保險金的權利,但不具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暢泰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拖車費、評估費等暫定100000元。庭審中,變更請求數額為15672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為其名下的豫L×××××(發動機號碼:3118J043525、車架號:LFXXX78SXXXX0338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從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其中商業險約定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290000元,且不計免賠。2019年8月9日,上述投保車輛在浙江省臨海市運送貨物時遭遇“利奇馬”超強臺風襲擊,導致投保車輛被水淹沒及車輛損壞的保險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將受損車輛拖至漯河市燕山客貨車修理廠修復,損失拖車費12800元、修車費143923元。被告對該款拒絕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所受拖車費損失12800元應由被告賠償,修車費酌定扣除殘值5000元后余款138923元(143923元-5000元)也應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未投保涉水險,對發動機損失不予賠償”,未提供證據,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原告系合相對方,故原告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鑒于原告的車輛已實際修復且提供有維修清單、維修發票,所以應據實結算,法院對被告提出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拖車費12800元、修車費138923元,合計151723元(12800元+138923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漯河市暢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51723元;二、駁回原告漯河市暢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漯河市暢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00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評估鑒定并非確定車損的唯一方法,僅是方法之一。一審法院以涉案車輛維修發票、維修清單據實結算確定車損,符合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提供的涉案車輛的維修發票顯示為豫L×××××號車輛,并提供了相關維修清單予以佐證,12800元托運費發票備注貨物名稱:車輛拖延豫L×××××號。上訴人對涉案證據持有異議,但并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反駁,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于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人將涉案車輛拖回漯河維修,擴大了損失的理由,無證據支持,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亦無不當。對于上訴人所主張的第一受益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根據該規定,首先,受益人的概念僅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而本案雙方簽訂的是財產保險合同,故該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其次,財產保險合同通常是以補償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致使被保險人受到的財產實際損失為目的,根據保險補償原則,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因此才有權獲得保險賠償金。若合同中約定受益人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損害卻能取得保險金,這與保險補償原則相違背。再次,涉案保險合同約定平安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作為第一受益人,實際上是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債權人要求借款人為保證抵押物(租賃物)的安全而提供的另一種形式的擔保,以便在抵押物(租賃物)滅失的情況下,通過行使保險理賠請求權來補充實現債權。而涉案保險標的并未滅失,暢泰運輸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響暢泰運輸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上訴人主張保險賠償。最后,本案保險合同中對于第一受益人的約定屬于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約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活著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因此,本案上訴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以格式條款的方式約定第一受益人享有的相關權利,實質上是變相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亦屬于無效條款。因此,本院對上訴人此項上訴請求,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茹辛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張素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楊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