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孫XX與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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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02民初12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圖們市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趙X,女,漢族,住圖們市。
原告:孫XX,男,漢族,住圖們市。
被告:劉X,女,漢族,住圖們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
原告趙X、原告孫XX與被告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原告孫XX,被告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原告孫XX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劉X賠償修車費4963元、取車來回費用280元、上下班交通費250元、因訴訟產生的誤工費120元,共計5613元;2、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告劉X駕駛車牌號為×××小型客車,沿錦水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市委路口處,與原告趙X駕駛的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追尾相撞,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劉X負全部責任,車輛在維修過程中,我方是抱著修了的打算,但是4s店的工作人員告知我車門夠換,并且我們從4s店處得知保險數額應該夠賠,4s的工作人員說如果不更換可能影響二次銷售,所以我們更換了車門。關于拖車費用,我車并沒有達到要叫拖車的程度,所以沒有叫拖車,我在送車的過程中也不可能發生車禍,如果發生車禍,交警隊會有備案,對此次事故我遵從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我方車輛維修費共花費4963元,取車來回費用280元、上下班交通費250元、因訴訟產生的誤工費120元,因為被告負全責,所以在交強險之外的損失全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X辯稱,第一,車出事后在交警隊的時候,原告和交警說因為當時有個坡發生了溜車,當時交警和我說事情本身不大,只是車輛的維修,并且我的車有交強險,問我是否同意承擔事故全責,最后據此出具了事故責任認定;第二,當時只認定我對原告的車后背箱門追尾,我也同意原告去維修車輛,我對取車的費用和交通費不認可,我只對我造成的后背箱車門損害的維修部分同意承擔責任,其他數額不同意承擔,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原告說的影響二次銷售屬于4s店的技術問題,與我侵權沒有任何關系,4s店工作人員明確指出如果按照損害情況是需要鈑金修復的,并不是更換,客戶自行要求更換車門,所以更換車門所產生的費用與我無關;4s店工作人員并未在事故現場,所以其所述后護杠所產生的傷痕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沒有依據,因原告未使用拖車,中途所發生一系列車輛問題,并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此次事故造成,所以我不同意承擔后護杠費用;第三,配合法院出庭屬每個公民的義務,上述原告說因訴訟產生的誤工損失120元我不認可,因我也有損失。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標的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雙方對于維修的損失項目存在爭議,我公司目前未賠付,根據實際損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之內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孫XX信用卡消費記錄,結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可認定屬于因修車發生的高速費,本院應予采信;對二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0日加油收據兩張、出租車專用發票54張,無法證明系因本案產生的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有異議,故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供的錄音(與4S店的通話錄音),并未針對原告車輛損失,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29日報警回執,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9年9月19日,被告劉X駕駛其個人所有的小型客車(車牌號為×××),沿錦水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市委路口處,與原告趙X駕駛的小型客車(車牌號為×××)追尾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該事故經圖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X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2019年9月20日,原告將案涉車輛送至延邊金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當日花費高速費14.25元。維修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共5天),維修共花費4963元。2019年10月23日,本院對延邊金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歷文(案涉車輛維修人員)的調查筆錄中,歷文對后護杠的損壞及維修情況表述為:“車開過來看到車輛后護杠有一次裂痕,從撞擊痕跡來看,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需要進行更換”;歷文對后背箱門的損壞及維修情況表述為:“當時客戶要求更換,如果按照損壞情況,需要進行鈑金修復、打膩子、噴漆等,修復之后不影響車輛的正常使用,費用應該是在現已花費的全部維修數額上扣除背門焊接總成的購買價值2325元,另需增加維修的工時費600元,但是維修之后從外表能看出來(通過敲擊能分辨出),可能影響二次銷售”。另查,1、二原告系夫妻關系,案涉車輛系二原告共有財產;2、劉X駕駛的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侵權造成財產損害的,應按責任賠償相應的損失。被告劉X駕駛其個人所有的小型客車,與原告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二原告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圖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為被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應就其侵權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損失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原告有權就本案產生的車輛維修費、車輛施救費用、維修期間的交通費主張權利。對于二原告主張的維修費4963元,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后護杠損失系本次事故發生。經查,原告于事故發生后將車輛及時送往維修地點,維修人員亦表示后護杠裂痕應屬本次事故造成,可以認定該項損失與被告侵權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未就其抗辯事由提供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另對后背箱門的損失數額有意見,本院認為,維修費應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陳述,對于車輛后背箱門的損壞,通過對原車門進行修復即可達到恢復原狀的效果。二原告主張車門需要更換,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亦未就更換車門的必要性提出鑒定申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二原告主張的維修費中超出合理范圍內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結合車輛維修情況,原告可主張的維修費應為3238元(4963元-2325元+600元=3238元)。
對于二原告主張的拖車費280元,原告在事故發生后雖未使用拖車,但其將車輛送往維修地點的損失與本案存在因果關系,原告方有權向被告主張該項損失。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損失的具體數額,本院結合相關行業標準及本地區經濟情況,對該項損失酌定為200元。對于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期間產生的交通費250元,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損失的具體數額,結合原告車輛的一般性用途及本地區消費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元(10元×5天=50元)。原告另主張因訴訟產生的誤工費120元,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原告可主張的財產損失共計3488元(3238元+200元+50元=348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因被告劉X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2000元內進行賠償,剩余款項1488元(3488元-2000元=1488元)由被告劉X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向原告趙X、原告孫XX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
二、被告劉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趙X、原告孫XX賠償財產損失1488元;
三、駁回原告趙X、原告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劉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劉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