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郭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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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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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終30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
代表人:尹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翟德春,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男,穿青人,住貴州省納雍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為“太平洋財保畢節支公司”)與被上訴人郭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納雍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5民初1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太平洋財保畢節支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第一、我司對事故的真實性和責任劃分無異議,本案死者郭榮達屬于車上駕駛員,因此其屬于車上人員。第二、交強險條例第五條對三者的賠償范圍進行了限定,本車車上人員和駕駛員不屬于交強險的賠付范圍;交強險條例的本車人員含義清楚,意思明確,文字本身與時空條件下的身份轉換的理解沒有任何聯系,近因原則被視為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在交強險事故中同樣適用.從因果關系的角度分析,在發生事故的瞬間是出于車內的,雖然郭榮達是在車外導致死亡,但是事故發生,跳出車外,造成死亡等一系列事件是連續的,受害人在車外所受傷害系該次事故的延續,其仍屬于車上人員,故該案件不應當適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付。第三、根據法律出版社2011出版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審判》第一版(P139-142),刊登了指導性案例,最高院民一庭認為:對本車人員因交通事故脫離本車而受到傷害的,包括友被本次碾壓受到傷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仍是車上人員,故不能轉化為本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同樣《人民法院報》刊登的(2010)池民一終字第47號判決書認為,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前乘坐肇事車輛上,其在車外受傷是其作為乘客被甩出車外的結果,不能因此改變其在事故發生時為車上人員的這一基本事實。
被上訴人郭X未予答辯。
一審原告郭X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太平洋財保畢節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父親郭榮達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12.2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太平洋財保畢節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郭X為郭榮達長子。2018年3月11日,郭榮達駕駛其所有的貴BXXXXX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發動機號碼:B02052336、識別代碼:LZXXXAGA2B4148997)從其本宅往武佐河方向行駛,當日凌晨1時許,當車行使到武佐河至張家壩線(XX縣XX壩鎮XX村丫口田路段)時,由于郭榮達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行使、文明駕駛,導致車輛駛離公路其行使方向右側翻下斜高29.5米的土坎下,造成郭榮達在車輛翻覆中被甩出車外,后被翻覆的貴BXXXXX號車尾部壓在地上死亡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8日,納雍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黔公交認字[2018]第000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榮達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另查明:1、貴B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畢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載明:保險單號為AGXXX70CTXXXB000457V,被保險人為郭榮達,責任限額12.2萬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0時起至2019年1月15日24時止;2、受害人郭榮達為納雍縣玉龍壩鎮教育管理中心工作員;3、張紹蓮、郭秋香、郭虹、郭平與原告郭X同為郭榮達的法定繼承人,張紹蓮、郭秋香、郭虹、郭平于2018年4月6日共同向本院提交《聲明書》,自愿放棄訴訟及獲得交通事故賠償款的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受害人郭榮達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屬本車人員;2、受害人郭榮達為交強險的被保險人,其能否作為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關于受害人郭榮達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屬本車人員問題的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認定,郭榮達在車輛翻覆中被甩出車外,后被翻覆的貴BXXXXX號車尾部壓在地上死亡,被告太平洋財保畢節支公司對該事實未提出異議,說明郭榮達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時已不屬被保險車輛的本車人員,而屬被保險車輛外的第三者。
關于受害人郭榮達為交強險的被保險人,其能否作為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問題的認定。1、交強險制度的設立基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救助,以保護受害者作為最主要的立法目的;2、交強險條例中關于受害人損失不包含被保險人損失,主要是為了防范道德風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屬偶然事件,被告太平洋財保畢節支公司未提供本案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惡意騙保情形的有關證據;3、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郭榮達的身份成為了受害人、被保險車輛外的第三人。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不能將被保險人郭榮達死亡所受損失排除在受害人損失之外而免除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被告太平洋財保畢節支公司以受害人郭榮達為被保險人為由拒賠,有悖立法本意,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受害人郭榮達死亡賠償金計算為:29080元/年(2017年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581600元。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具有事實、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因父親郭榮達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12.2萬元。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原判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上訴人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內向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郭X的父親郭榮達是否屬于交強險的第三者,交強險中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系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被上訴人郭X的父親郭榮達從車上到車下空間位置的轉變,其身份由駕駛員轉變為被保險車輛以外的第三者,屬于交強險的賠償對象。且根據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的原則,交強險責任承擔與侵權責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離,即便郭榮達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只要不是郭榮達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就應當納入交強險賠償范圍,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被上訴人進行賠償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黃塑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書記員 龔佳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