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交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與劉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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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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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702民初358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福泉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黔南交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都勻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70109696XXXX。
法定代表人羅寧,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光祥,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劉XX,男,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貴州省福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都勻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701916251XXXX。
負責人**,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松,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黔南交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黔南交運公司”)與被告劉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黔南分公司”)財產損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黔南交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光祥,被告劉XX、財保黔南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黔南交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請:1、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營運車貴JXXXXX因交通事故受損期間的間接經濟損失13203元;2、判決二被告支付鑒定評估費5000元。事實及理由:2019年10月24日,被告劉XX駕駛貴J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牛場往龍昌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遵馬線175公里加400米處時,所駕車右前側與同向由敖萬湘駕駛的貴J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左后側相碰,造成兩車損壞,貴JXXXXX號車乘車人楊宗勤受傷,構成傷人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認定被告劉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敖萬湘不承擔事故的責任。貴JXXXXX號普通客車屬原告所有,受損后在福泉市甕福新興修理廠修理至驗收合格共17天,修理費7320元被告已支付完畢,該車系營運車輛,在修理期間給原告造成營運損失共13203元,雙方未達成賠償協議,現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決如前訴請。
被告劉X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意見,因貴JXXXXX號車在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投有保險,原告起訴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辯稱:第一、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已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了原告的修理費,原告訴請的間接損失是否由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賠償沒有法律規定,由應直接侵權人即被告劉XX賠償;第二、評估是由原告自行委托的,在委托時并未通知二被告,故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不承擔評估費。
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24日,被告劉XX駕駛貴J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牛場往龍昌方向行駛,11時01分,當車行駛至遵馬線(遵義-馬場坪)175公里加400米處時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致所駕駛車右前側與同向敖萬湘駕駛的原告黔南交運公司所有的貴J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左后側相碰,造成兩車損壞,貴J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乘車人楊宗勤受傷,構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敖萬湘及乘車人楊宗勤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貴J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于同日被送至福泉市甕福新興修理廠修理,于2019年11月9日修復完畢,共17天,由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支付修理費7320元。2019年12月9日,經皓天評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評估,結論為:經過測算,取整確定貴JXXXXX號車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9日(共17天)的停運損失在評估基準日的評估價格為¥13203元(人民幣壹萬叁仟貳佰零叁元整),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5000元。
上述事實,經原、被告當庭陳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行駛證、營運證、交通事故認定收、發票、評估報告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原告訴請的財產損失是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故本案的案由應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二被告均對該認定無異議,且該認定客觀、公正,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原告訴請的貴JXXXXX號車在修理期間的停運損失經相關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為13203元,在事故發生時,被告劉XX駕駛的貴JXXXXX車在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投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財保黔南分公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的鑒定費5000元系鑒定所產生,也應由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賠償。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辯稱間接損失沒有法律規定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故被告財保黔南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賠償原告黔南交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貴J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停運損失一萬三千二百零三元(¥1320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黔南交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鑒定費五千元(¥5000元)。
本案受理費356元,已減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生效后,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瑞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習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