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胡浪平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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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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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1民初40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8-08-30
原告:楊XX,女,土家族,住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被告:彭XX,男,漢族,住湖南省安鄉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懷化市鶴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1200722598XXXX。
負責人:謝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世朝與被告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安世朝,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原告楊XX庭前向本院口頭申請撤回對被告胡浪平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賠償殘疾賠償金77263.20元、護理費1296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700元、營養費5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上述共計112323.2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胡浪平駕駛貨車行駛至隘口鎮時,因車輛打滑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秀山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浪平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肇事車輛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為維護原告權益,特訴至貴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是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胡浪平駕駛車輛行駛至本縣隘口鎮時,因車輛打滑后與行人安永樹(另案起訴)、安世朝(另案起訴)、楊XX發生擦掛,導致安永樹、安世朝、楊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秀山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浪平承擔主要責任,安永樹、安世朝、楊XX承擔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楊XX進入秀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9日,被告彭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醫療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金額超過10000元。出院后,被告彭XX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7年9月22日,秀山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安世朝作出鑒定意見,評定其為九級傷殘,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后續費用9000元。原告楊XX為司法鑒定支出鑒定費1900元。
另查明,胡浪平是被告彭XX雇傭的駕駛員,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是被告彭XX。被告彭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且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原告楊XX系城鎮居民,事故發生時年滿年滿68周歲。
再查明,被告彭XX書面表示其墊付的醫療費不在本案處理,由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外處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駕駛員胡浪平是本案被告彭XX的雇員,故胡浪平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被告彭XX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行人的過錯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因本案原告是行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擔次要責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彭XX承擔90%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優先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其余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損害由三名被害人按比例賠償,剩余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90%的損害。
原告楊XX的損害范圍為:1.殘疾賠償金77263.20元(32193元/年X12年X20%);2.護理費6000元(100元/天X6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50元/天X29天);5.酌定營養費10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后續治療費9000元;8.司法鑒定費1900元。綜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殘疾賠償金、護理費共計83263.20元。
交強險首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83263.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按三受害人比例賠償為41532元(110000―4000(安永樹)―4000(安世朝)―5000(楊XX))X(83263.20/(72728(安永樹)+38476(安世朝)+83263.20(楊XX))))。剩余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41731.20元,加上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司法鑒定費共計55081.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90%,即4957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負。被告彭XX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應在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款項中扣除,轉支付給被告彭XX。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司法鑒定費共計93105元;向被告彭XX支付墊付款項3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XX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司法鑒定費等共計93105元,向被告彭XX支付墊付款項3000元;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6元,減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楊XX負擔37元,被告彭XX負擔3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佳委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文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