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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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092民初267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社會為913710005589474987),住所地威海經技區-11。
法定代表人: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望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71000MAXXX7WR02),住所地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2號創業孵化大廈十八樓。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東齊魯(威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山東齊魯(威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梁X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支付保險金55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為包括于洪強在內的50名職工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到2019年1月26日,保險金額為死亡傷殘600000元/人。2018年5月24日,原告職工于洪強因交通事故死亡,經威海經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因公死亡,屬于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且原告已向于洪強法定繼承人賠償550000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條件,故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保險賠償款。
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保險屬實,但雇員于洪強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被告方無須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于洪強家人自涉案交通事故侵權人處獲得賠償,原告則不能重復主張賠償。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系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水電暖安裝等的有限責任公司,2018年1月26日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7日到2019年1月24日,并約定:1、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雇員在其雇傭期間因從事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有與工作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符合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可認定工傷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等;2、死亡傷殘每人的賠償限額為600000元;3、投保雇員人數50人(包括于洪強、劉國建等職工)等。2018年5月24日17時23分許,劉宏駕駛魯K×××××號小型越野客車沿華夏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變更車道時,與于洪強無證駕駛的沿華夏路由東向西行駛的無牌二輪機動車(電驅動、經鑒定屬機動車)相撞,造成于洪強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于洪強經搶救無效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該事故經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三大隊調查并認定,劉宏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于洪強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9年4月10日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于洪強于2018年5月24日所受傷害系因公死亡。2019年5月9日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于洪強親屬于月光、于平達成賠償協議書,約定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賠償于月光、于平工亡補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全部費用550000元,且已于當日付至于月光賬號。現原告以于洪強工亡事故符合保險理賠條件為由,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主張保險理賠。
上述事實原、被告沒有異議,且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工傷認定決定書、保險單等在案為憑,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是保險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保單送達回執單及雇主責任險投保單各一份,其中回執單中記載原告收到涉案保單,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記載:本投保單所填各項內容均屬實,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訂立正式保險合同的依據,且回執單、投保單中均有原告簽章;
2、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一份,其中第五條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人的雇員自傷、自殺、醉酒、吸毒、打架、斗毆、犯罪或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各種機動車導致其本人的人身傷害……上述內容字體加粗加黑可區別于其他內容。
經質證,被告認為:回執單和投保單中的公章屬實且保險條款確系本案保險合同之條款,但投保單、回執單僅能證明原告收到了保單,不能證明原告收到了保險條款,故保險公司不能據此主張免賠。
通過當事人舉證、質證,并結合無爭議事實,本院對爭議事實分析、認定如下:雖然回執單僅標明被告將涉案保險合同之保單交付原告,但結合投保人聲明,可確定被告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且免責條款以字體加黑加粗的方式進識,并進行提示和說明。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系原被告簽訂的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各自義務,且本案受害人于洪強因交通事故死亡構成保險事故,雙方有爭議的是被告能否以“于洪強在涉案事故中存有無證駕駛的情節”主張免賠。庭審時已查明被告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且無證駕駛屬于法律禁止的行為,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僅需對其進行提示即可發生約束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但本案于洪強駕駛的所謂機動車系超標電動車,是否應歸入該免責條款規范的范疇,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事故發生在2018年1月,該時段內對于超標電動車車輛屬性、使用時是否需要駕駛資質、是否需要辦理注冊登記,尚處于法律空白期,車輛管理部門亦不強制要求電動車所有人進行車輛登記,更沒有針對超標電動車的駕駛證申領流程及資質,因而涉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無有效駕駛證駕駛各種機動車”應限定在法律法規范疇之內的“無有效駕駛證”,不能擴大解釋至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即駕駛超標電動車亦需要駕駛資質。
其次,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非能一概而論,雖然專業技術標準已經明確,但該標準不為民眾所確知并嚴格遵循,在普通民眾觀念里,甚至在執法部門的執法過程中,并未嚴格將超標電動車作為機動車對待,這從電動車不上牌、不投交強險、不在機動車道行駛等等現象可知,在此種大背景之下,保險公司要求于洪強等普通民眾能夠在購買電動車后即登記上牌并申領資質,不符合誠實信用的最基本原則。
最后,電動車與機動車并非同一關系或屬種關系,而是交叉關系。保險公司欲免責,必須依照電動車技術規范,對哪些電動車構成免責條款中的“機動車”,在保險合同中進行約定,并告知投保人,籠統的、格式化約定,不足以產生免責的法律效果。
綜上,被告以于洪強無證駕駛主張免賠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550000元賠償款明顯已超過了亡賠償金,但不超過保險限額,保險公司應予賠付。故原告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550000元,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采取轉賬付款,請將賠償款及相應訴訟費付至原告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指定賬戶(開戶名:威海宏威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開戶銀行:中國銀行蒿泊支行,賬號:22×××56)。
案件受理費4650元(原案件受理費9300元,現系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倩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殿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