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乙與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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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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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01民初116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興義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羅X乙,男,漢族,貴州省興義市人,住貴州省興義市。
法定代理人:羅X2,男,漢族,貴州省興義市人,住貴州省興義市,系羅X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雷X,女,漢族,貴州省興義市人,住貴州省興義市,系羅X乙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甲,貴州年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XX,男,漢族,貴州省安龍縣人,住貴州省安龍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安龍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興義市。
負責人:龍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女,漢族,貴州省盤縣人,住貴州省盤縣,系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羅X乙訴被告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羅X2、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甲,被告陳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陳XX支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86532.5元。2、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7月6日19時30分左右,陳XX駕駛自購的貴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頂效往魯屯方向行駛至頂鄭大道處時,與對向行駛由羅X乙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6日,頂效經濟開發區(安龍經濟開發區)交警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羅X乙無責任。經查,陳XX駕駛的貴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保險,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賠付的有效期內,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付。原告受傷后到黔西南州中醫院住院治療18天,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13959元(總計產生的醫療費是18959元,被告陳XX支付了5000元);2、護理費:6960元(116元/天×60天=6960元);3、誤工費:36000元(200元/天×180天=36000元);4、后續治療費:12000元;5、鑒定費:1900元;6、掛號費、影像費、病歷復印費共計333.5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8、營養費: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9、交通費:20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1、修車費:208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86532.5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陳XX駕駛的貴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醫療費以實際發票為準,但我司在交強險范圍限額內只賠償10000元;伙食補助費屬于醫療費,該費用已經超出交強險賠償項目;營養費在醫囑中并未載明需要加強營養,我司不予認可;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滿十八周歲,誤工費不予認可;護理費應按三期鑒定天數折中按105元/天計算;后續治療費屬于醫療費項目,我司不予認可;原告并未達到傷殘,我司不予認可;交通費過高,原告需要提供相關票據;掛號費、影像費、復印費中只有影像費有正式發票,但是影像費屬于醫療項目,其余不予認可;鑒定費是原告為了舉證賠償更高,我司不予認可;摩托車修理費請求過高,原告應提供實際修理發票;被告陳XX提出的5000元與本案無關,如需賠付請另行主張。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權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陳XX辯稱,我駕駛的貴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華安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的主張的損失都未超過交強險范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誤工費按照200元/天計算過高,應按同行業年平均收入38246元計算;羅X乙未舉證證明其需要營養,營養費不應得到支持;交通費沒有票據,請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我墊付了5615.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6日,陳XX駕駛自購的貴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頂效往魯屯方向行駛,19時30分左右,行駛至頂鄭大道(小地名:西南水泥廠紅綠燈往頂效方向150米)處時,與對向行駛由羅X乙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羅X乙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頂效經濟開發區(安龍經濟開發區)交警大隊認定陳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羅X乙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羅X乙在黔西南州中醫院住院治療18天,產生醫療費18959.08元。經興義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羅X乙不構成傷殘等級;護理期30-60日、營養期60-90日;后續治療費12000元左右。陳XX駕駛的貴E×××××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陳XX已墊付5615.7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陳XX駕車與羅X乙駕車相撞,造成羅X乙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陳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羅X乙無責任,事實清楚。因陳XX駕駛的貴E×××××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向羅X乙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保險合同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羅X乙的損失有:
醫療費,羅X乙提交黔西南州中醫院掛號費收據1張、醫療費發票2張、興義市人民醫院掛號費收據1張、繳費單1張,陳XX提交黔西南州中醫院掛號費收據1張、醫療費票據4張、興義市頂效衛生院收費票據1張,金額19791.28元,本院予以確認;復印費不屬于本案賠償范圍,本院不予認可;
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18天;
誤工費,事故發生時羅X乙未滿18周歲,其提供的證明及勞動合同無單位營業執照、工資發放清冊或者領取工資的依據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
護理費,羅X乙請求按照116元/天計算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參考鑒定意見,本院酌情支持45天;
營養費,參考鑒定意見,本院酌情支持75天,羅X乙請求按照50元/天計算略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予以支持;
交通費,羅X乙雖未提交交通費票據,但其在就醫過程中與護理人員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其請求2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后續治療費,參考鑒定意見,本院支持12000元;
精神撫慰金,羅X乙未構成傷殘等級,故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修車費,羅X乙提交黔西南州惠中惠摩托車有限公司售后維修服務部維修清單1份、增值稅發票1張,金額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貴州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羅X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損失范圍計算如下:
1、醫療費19791.28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00元/天×18天);
3、護理費5220元(116元/天×45天);
4、營養費2250元(30元/天×75天);
5、交通費200元;
6、后續治療費12000元;
7、修車費2080元;
前述1-7項共計43341.28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范圍內向羅X乙賠償。陳XX已墊付的醫療費5615.70元應予扣除。同時,為節約審判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陳XX的墊付款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陳XX為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羅X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修車費等43341.28元;扣減陳XX墊付的5615.70元后,由某保險公司向羅X乙支付37725.58元,向陳XX支付5615.70元;
二、駁回羅X乙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6元,減半收取333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2233元,由羅X乙負擔866元(其中案件受理費166元,鑒定費700元),陳XX負擔1367元(其中案件受理費167元,鑒定費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劉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袁涵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