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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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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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終259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貴州新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鐘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遵義市公共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甲,董事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XX、程XX、、郭X甲、郭X乙、遵義市公共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8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7)黔0302民初2895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7840元或發回重審,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未分責分項計算醫療費用、傷殘費用、財產損失,因此查明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時事實不清,更違反法律規定;2.認定唐XX誤工、護理標準計算無法律依據;3.對唐XX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算錯誤;4.對財產損失1500元的判決無法律依據;5.其不應承擔一審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程XX就其所有的貴C×××××號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郭X乙就其所有的貴C×××××號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公交公司就其所有的貴C×××××號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在保險期內,2016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程XX持C1型駕駛證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由桃溪路口往丁字口方向行駛,當車行至**路洗花橋路段時,該車前部車體與前方同向行駛由郭X甲持C1型駕駛證駕駛的貴C×××××號小型轎車相撞,貴C×××××號小型轎車失控后其前部車體又與唐XX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后部車體相撞,無號牌電動三輪車前部車體又與姜紅英持A3型駕駛證駕駛的貴C×××××號大型普通客車后部車體相撞,造成唐XX及其三輪車上的乘客羅玉全受傷,唐XX一部手機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次事故于同日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紅花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郭X甲、唐XX、羅玉全、姜紅英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唐XX受傷后被送往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腓骨中上段骨折并右踝關節功能障礙;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40天,用去醫療費47595.09元。《出院記錄》醫囑載明:院外繼續治療,加強營養,避免患肢負重等。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唐XX右腓骨骨折內固定物取出需后續治療費7000元;內固定術后誤工期90至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唐XX支付鑒定費12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在唐XX住院期間,乙保險公司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程XX駕駛的貴C×××××號車與郭X甲駕駛的貴C×××××號車相撞,貴C×××××號車失控后與唐XX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相撞,無號牌電動三輪車又與姜紅英駕駛的貴C×××××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唐XX受傷、一部手機及車輛受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本案賠償的范圍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參照2017年貴州省一般人身損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結合唐XX訴訟請求的范圍,唐XX在本次事故中產生的具體損失為:1、醫療費47595.09元,提供了發票予以證明,予以認定;2、后續治療費7000元,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予以認定;3、住院期間誤工費5268.71元,因未提供收入證明,參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即為5268.71元(48077元/年÷365天×40天),出院后的誤工費因未提供醫學證明不予支持;4、住院期間護理費4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證明,參照本地護工按每天120元計算,即為4800元(120元/天×40天),出院后的護理費因未提供醫學證明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100元/天×40天);6、營養費4800元,因《出院記錄》醫囑載明加強營養,故在出院后在酌定20天為宜,即為4800元(80元/天×60天);7、鑒定費600元,雖然提供了1200元的發票及《司法鑒定意見書》,但對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的計算是按照法律的規定而不需要鑒定,故僅認可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的費用。8、財產損失1500元,因對財物損失的金額未提供證據,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了唐XX一部手機及車輛受損的客觀事實,故酌定1500元為宜;9、交通費1000元,雖未提供相關證據,但結合其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酌定為1000元;10、精神撫慰金,雖然唐XX在本次事故中右側腓骨中上段骨折,但經鑒定并未傷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精神損害,故不予支持。
上列損失共計76563.80元,因程XX就其所有的貴C×××××號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郭X乙就其所有的貴C×××××號車及公交公司就其所有的貴C×××××號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且該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唐XX的經濟損失76563.80元,應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首先予以理賠,即乙保險公司應向唐XX支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款25521.2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后,僅應向唐XX支付15521.27元;甲保險公司應向唐XX支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款51042.53元。
據此,一審判決:一、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唐XX支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5521.27元;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唐XX支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款51042.53元;三、駁回原告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計450元,由唐XX承擔120元、乙保險公司承擔110元、甲保險公司承擔22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當事人之間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及其他沒有爭議的事實與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關于“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之規定,因唐XX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總的賠償限額,故一審在交強險總責限額范圍內判令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但是,受害第三者的損失未超過12.2萬元交強險限額范圍的,應由全責車在扣除已墊付的1萬元后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判令承保無責車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分擔損失不當,應予糾正。且一審對于認定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的標準與理由均在裁判文書中進行了列舉和說明,乙保險公司宣判后亦未提出上訴。據此,上訴人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895號民事判決;
二、由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唐XX支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款66563.80元。
三、駁回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00元,共計1350元,由被上訴人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萬 億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趙凱
書記員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