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樹市信義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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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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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民初46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樹市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榆樹市信義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連X,吉林啟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X,吉林啟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荊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榆樹市信義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連X、郭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荊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63,525元,公估費7,000元,共計170,52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7日,張洪占駕駛蒙G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GXXX7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國道306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90公+200米路段時,車輛側翻后與相向行駛沈艷賓駕駛的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吉AXXX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蒙G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GXXX7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乘車人姜淑麗受傷,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吉AXXX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乘車人孟凡江受傷,兩車裝載貨物受損,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隊克公交認字(2019)第10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洪占與沈艷賓分別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此次事故中,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吉AXXX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所有權人為原告榆樹市信義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362,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公估結論: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金額為163,525元,且此次花費公估費用7,000元,后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賠償事宜,均無法獲得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原告根據保險合同應獲得被告的賠償,但至今無法獲得賠償,故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某保險公司答辯:我們申請進行重新鑒定,對我公司保險的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榆樹市信義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82,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約定:優先受償權人為吉林九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2019年6月27日,張洪占駕駛蒙G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GXXX7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國道306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90公+200米路段時,車輛側翻后與相向行駛沈艷賓駕駛的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吉AXXX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蒙G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GXXX7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乘車人姜淑麗受傷,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吉AXXX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乘車人孟凡江受傷,兩車裝載貨物受損,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隊克公交認字(2019)第10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洪占與沈艷賓分別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對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公估結論為吉AXXX27號車輛損失為163,52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費7,000.00元。另保險合同優先受償權人吉林九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出具證明,同意將本次賠付款支付給原告。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公估報告、公估費發票、吉林九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證明、原被告陳述等在案佐證,可以作為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根據合同約定及相應的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原告作為投保車輛的所有人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經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估,結論為吉AXXX2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失金額為163,525.00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予以理賠。公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損失程度所必須支付的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公估系單方委托,流程不合法,公估的車損價格過高為由,要求對吉AXXX27號車損進行重新鑒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予以反駁。且對于當事人訴前單方委托的鑒定意見應否采信,應從鑒定機構是否具備資質、鑒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鑒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出具鑒定意見的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鑒定評估員均具備相應資質,鑒定時對標的物進行了詳細勘察,對受損配件進行整理、詢價計算得出車輛總損失并作出結論,因此從鑒定資質、程序、依據及最終意見等方面均未見不妥之處。故本案中不存在合法的可以重新啟動鑒定程序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關于應對案涉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重新啟動鑒定程序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榆樹市信義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理賠款163,525.00元、公估費7,000.00元。
案件受理費1,85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春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