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與王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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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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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55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陟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穆XX,男,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焦作市武陟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武陟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鄉(xiāng)市(南)2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872937XXXX。
負責人:袁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河南瀛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殷都區(qū)。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505MAXXXB6D8F。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金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河南金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穆XX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穆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穆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醫(yī)療費、傷殘補助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鑒定費、撫養(yǎng)費等合計258123.9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3.保留繼續(xù)治療訴權。事實理由:2018年12月21日18時許,王XX駕駛豫G×××××號“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武陟縣沁河特大橋上時,與同方向宋建設駕駛的“邦德”牌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相撞后,豫G×××××號“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又與由南向北穆XX駕駛的豫H××××ד大眾”牌小型轎車、張劍駕駛的豫A×××××號“奇瑞”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相撞,致宋建設、穆XX、張劍及豫H××××ד大眾”牌小型轎車乘坐人秦冬冬、豫A×××××號“奇瑞”牌小型轎車乘坐人王煒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下發(fā)了第410823120180030194號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宋建設、穆XX、張劍、秦冬冬、王煒不負該事故的責任。經查,王XX駕駛豫G×××××號“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的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是和海明,實際車主是王XX本人,該車由蘇倩在甲保險公司、人保財險輝縣支公司投有強險和商業(yè)險。張劍駕駛的豫A×××××號“奇瑞”牌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有強險。訴前,在武陟縣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鑒定結論十級傷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人民法院予以判決。庭審中,原告穆XX自愿撤回對蘇倩、張劍、人保財險輝縣支公司的起訴,并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被告人保新鄉(xiāng)分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準許。
甲保險公司辯稱,1.對原告損失應依法先由無責方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先予承擔。2.請法院依法扣除非醫(yī)保費用(人血白蛋白)。3.原告主張誤工期過長,按照三期標準,應為120天。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錯誤,應當依法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訴訟費、鑒定費被告公司不承擔。6.因本案涉及多名傷者,請法院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法為其他幾名傷者預留份額。
乙保險公司辯稱,1.本次事故被告公司承保車輛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僅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2.本次事故因涉及多名傷者,(2019)豫0823民初5700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判令被告公司賠償事故另一傷者秦冬冬6299.8元。被告僅應在剩余無責任限額4700.2元范圍內承擔責任。3.訴訟費、鑒定費被告公司不承擔。
王XX均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原告提供的其與鄭連芬的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證明雙方已就穆正坤、穆成林的撫養(yǎng)費達成協議,由原告全部承擔,被告公司應予支付。被告認為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僅僅是約定夫妻雙方,對第三方無約束力。本院認為,原告雖提供其與鄭連芬于的離婚協議,但該協議中就穆正坤、穆成林的撫養(yǎng)費約定,僅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其主張要求保險公司全部承擔,于法無據,應由原告及案外人鄭連芬共同承擔。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期,結合原告住院病歷及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為152天(住院52天加出院后100天)。被告提出的誤工期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1日18時許,王XX駕駛豫G×××××號“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武陟縣沁河特大橋上時,與同方向宋建設駕駛的“邦德”牌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相撞后,豫G×××××號“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又與由南向北穆XX駕駛的豫H××××ד大眾”牌小型轎車、張劍駕駛的豫A×××××號“奇瑞”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相撞,致宋建設、穆XX、張劍及豫H××××ד大眾”牌小型轎車乘坐人秦冬冬、豫A×××××號“奇瑞”牌小型轎車乘坐人王煒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1月4日,該起事故經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4108231201800301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宋建設、穆XX、張劍、秦冬冬、王煒不負該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穆XX先后在武陟縣人民醫(yī)院、焦作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52天,支出醫(yī)療費96894.1元。穆XX因本次事故受傷后,經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焦昊明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穆XX左尺、橈骨中上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肘關節(jié)功能喪失達30%構成十級傷殘。另支出鑒定費700元。豫G×××××號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含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和不計免賠率險),該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豫A×××××號“奇瑞”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險有交強險,該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另查明,穆XX的被扶養(yǎng)人有穆百合(系穆XX父親),王玉珍(系穆XX母親),穆正坤(2003年1月30日,系穆XX長子),穆成林(系穆XX次子);穆XX兄妹三人。
還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同時造成宋建設、穆XX、張劍、秦冬冬、王煒不同程度受傷。被告甲保險公司按照本院做出的(2019)豫0823民初3643號生效判決,已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宋建設54894.88元(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承保限額已支付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宋建設)。被告乙保險公司公司按照本院做出的(2019)豫0823民初5700號生效判決,已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事故另一傷者秦冬冬6299.8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王XX駕駛機動車與穆XX駕駛的豫H××××ד大眾”牌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冬冬受傷,王XX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秦冬冬、穆XX不負該事故責任,故穆XX要求王XX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XX駕駛的豫G×××××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因豫A×××××號“奇瑞”牌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穆XX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
經核算,本院對穆XX所主張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96894.1元(按票據)、2.營養(yǎng)費1040元(住院時間5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住院時間52天×50元/天)、4.護理費5720元(按照原告主張的110元/天×52天)、5.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7.誤工費17069.6元(按照原告主張的112.3元/天×152天)、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883.22元(穆百合為20989.15元X9年×10%÷3人,王玉珍為20989.15元X11年×10%÷3人,穆正坤為20989.15元X2年X10%÷2人,穆成林為20989.15元X16年X10%÷2人)、9.交通費1040元(住院時間52天×20元/天)、10.鑒定費700元,共計224695.3元。原告以上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4700.2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注:因本次事故導致多人受傷,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為其他受害人預留10000元)及商業(yè)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219995.1元。
王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自己答辯、質證等有關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穆XX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219995.1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穆XX各項損失共計4700.2元;
三、駁回原告穆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72元,由王XX負擔4500元,穆XX負擔6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小亮
人民陪審員 任振國
人民陪審員 康海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宋家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