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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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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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11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8-02-28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潘峰,廣東國暉(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住總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王運黨,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雙雙,女,
委托代理人柳利,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及民生路48-50號一層至三層。
負責人黃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健,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X(以下簡稱姓名)與被告北京住總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簡稱住總混凝土中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住總混凝土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雙雙、柳利,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健到庭參加了訴訟。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XX訴稱:2016年4月23日8時,林術新駕駛住總混凝土中心所有的×××號大貨車行駛至北京市朝陽區化工路窯洼湖橋東路口由東向北右轉彎時,與其所駕駛的電動車左側相撞,造成其受傷、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勁松大隊做出事故認定,林術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我無責任。事故后,我被送至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共計34天,經診斷為足碾壓傷(左)、踝關節骨折(左、內踝)、足部擦傷(右足背外側),期間進行三次手術。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XX構成十級傷殘,賠償指數為10%。林術新所駕駛的車輛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現我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住總混凝土中心、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我醫療費9472.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營養費4750元、護理費24600元、誤工費25083元、殘疾賠償金119332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47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992.87元、交通費2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204130.81元。
住總混凝土中心辯稱:林術新是我公司職員,認可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我方車輛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關于二次手術的醫療費和鑒定費認可,其他費用不予認可。因我方車輛投保保險,在保險范圍內應由保險公司賠付。我方墊付過醫療費59996.35元、護理費340元、飯費充值100元、營養費154元、生活用品50元。
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應訴提交書面答辯狀稱:涉案車輛×××號車輛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強險,事發在保期。請法院依法審核胡XX的各項訴訟請求,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車輛駕駛人林術新及住總混凝土中心提供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四證齊全的情況下同意賠償胡XX合理合法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8時0分,在北京市朝陽區化工路窯洼湖橋東路口,林術新駕駛×××號大貨車由東向北右轉彎,適逢胡XX騎二輪電動車由東向西直行,林術新車輛右輪與胡XX車輛左側相撞,造成胡XX車輛損壞,人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勁松大隊認定,林術新負事故全部責任,胡XX無責任。
事故后,胡XX被送至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計34天,出院診斷為足碾壓傷(左)、踝關節骨折(左、內踝)、足部擦傷(右足背外側)。出院醫囑:1、全休壹個月,定期復查,右足免負重,適度功能鍛煉;2、左足創面保持干潔,縫線及時換藥拆除;3、住院期間陪護壹人,院外陪護壹人;4、二次手術取內固定費用約壹萬元;5、病情變化隨診。
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8日,胡XX再次至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5天,行內固定取出術,出院診斷為左踝關節陳舊性骨折。出院醫囑:出院后全休壹個月,適度功能鍛煉;2、保持傷口敷料干潔,傷口加強換藥、術后2周拆線;3、定期復查,不適隨診。
庭審中,胡XX提交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單、手術記錄單、門診病歷、用藥明細及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傷事實及住院治療、手術、復查的經過;提交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復查的門診收費票據七張合計金額1071.69元,提交第二次住院產生的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7915.75元、門診收費票據三張合計金額485.5元,據此主張醫療費用。
庭審中,胡XX提交食品發票六張合計金額2363.5元,據此主張營養費;提交出租車發票若干,欲證明因事故產生的交通花費;提交電動車損壞照片,欲證明車輛損壞情況,據此主張財產損失2000元。
庭審中,胡XX提交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欲證明胡XX工資情況;提交租房安全責任書、租房證明、房東李秀榮身份證復印件及集體土地使用證書、胡XX銀行交易流水、胡XX北京市居住證,欲證明胡XX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認定;提交胡XX母親夏存蘭常住人口登記卡、高郵市臨澤鎮周巷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高郵市公安局臨澤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欲證明胡XX母親夏存蘭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的情況及其兄弟姐妹人數。住總混凝土中心、某保險公司主張對于公司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應當提供勞動合同;租房安全責任書沒有出租人簽字,根據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面積很大,僅由胡XX租賃,與現實不符;對于租房證明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對于房東身份證及集體土地使用證書沒有異議;銀行流水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居住證真實性認可,但有效期從2017年8月14日開始,是在事故之后,且地址也是在村莊,所以不能證明在城鎮居住;據記載案外人夏存蘭是農民,有自己的土地,周巷村村委會不具有出具夏存蘭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的資格;親屬關系證明認可。
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對胡XX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胡XX傷殘等級為X級,傷殘賠償指數為10%。胡XX支付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2992.87元。
庭審中,住總混凝土中心提交林術新與北京市,證明林術新系其公司職工;提交車輛投保單,欲證明車輛保險情況;提交胡XX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58647.98元、門診收費票據三張合計金額1210.37元、救護車收據一張金額111元,欲證明曾為胡XX墊付醫療費59996.35元;提交購買生活用品、水果的收據三張,欲證明曾為胡XX購買物品及水果的花費情況;提交護理費發票一張,欲證明墊付過護理費340元;提交餐卡充值憑證一張,欲證明為胡XX墊付住院伙食費100元。胡XX對住總混凝土中心提交的證據表示真實性均無異議,認可住總混凝土中心曾為其墊付過醫療59996.35元、護理費340元、飯費充值100元、營養費154元、生活用品50元。
另查,胡XX之母夏存蘭于胡XX及其母親均系農業家庭戶口,夏存蘭有長子胡鳳文、次子胡XX、三子胡鳳元、四子胡鳳義。
再查,×××號車輛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均事發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相關書證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依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當事人按照過錯程度承擔。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林術新負事故全部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因林術新系住總混凝土中心的職工,事發時正在履行職務,故住總混凝土中心作為雇主該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對于胡XX合理損失應先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住總混凝土中心予以賠付。
關于胡XX主張的醫療費,提供明確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胡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結合住院天數予以判定,扣減住總混凝土中心已經支付的伙食費100元。關于胡XX主張的營養費,本院結合其傷情、醫囑予以酌定,扣減住總混凝土中心已經支付的營養費154元。關于胡XX主張的護理費,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護理人員收入實際減少情況,本院根據現有證據考慮其受傷情況、醫囑等予以酌定,其中扣減住總混凝土中心已經支付護理費的天數2天。關于胡XX主張的誤工費,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收入減少情況,本院根據其傷情、醫囑等予以酌定。關于胡XX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結合現有證據,本院認定其脫離農業生產多年,根據2016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和2016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予以判定。關于胡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次事故導致其傷殘的后果,對于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數額予以酌定。關于胡XX主張的鑒定費,系因確定損害后果而發生,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胡XX主張的交通費,本院結合其就醫次數予以酌定。關于胡XX主張的財產損失,其電動車確因事故致損,對該損失金額本院予以酌定。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胡XX醫療費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補助費五百二十七元零六分、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傷殘賠償金十萬零五千元、財產損失一千二百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胡XX住院伙食補助費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九角四分、營養費一千七百元、護理費九千五百元、誤工費一萬七千元、傷殘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交通費八百元;
三、被告北京住總商品混凝土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胡XX鑒定費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
四、駁回原告胡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62元,由原告胡XX負擔1800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住總商品混凝土中心負擔256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玉倩
人民陪審員 林克仙
人民陪審員 方 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