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X、馬X乙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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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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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01民初389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02-18
原告:盧XX,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原告:馬X,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原告:宋XX,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乙,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圖壁縣。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蔣X甲,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經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甲,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XX、馬X、宋X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原告申請對被告提交的證據進行鑒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X及三原告馬X、宋XX、盧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蔣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XX、馬X、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險理賠款114343.71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等費用。事實及理由:2017年3月30日,投保人馬存學與被告簽訂一份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金額合計13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按照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原呼圖壁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已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第二受益人為投保人馬存學的法定繼承人。后投保人馬存學于2017年8月28日因多種疾病死亡。原告多次就保險理賠事項與被告協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拖,至今未予賠付。現原告認為,被告拒絕理賠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投保人馬存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一份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金額合計13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燒傷每人保險金額是132000元,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對于投保人因意外或疾病等原因發生的身故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的范圍,而本案不屬于此范圍。綜上,望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盧XX、馬X、宋XX舉證,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一、權益轉讓書一份。擬證實:按照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原呼圖壁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因三原告已向呼圖壁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償還了借款,該社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第二受益人為投保人馬存學的法定繼承人。二被告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二、主體證明一份、死亡證明一份。擬證實:投保人馬存學在保險期間死亡,本案三原告是馬存學的法定繼承人,三原告主體適格。二被告質證后對主體無異議,但對死亡證明的三性均不認可,單位出具的證明應該有簽字和蓋章,所以證據形式不合法,內容也不合法,上面沒有公安公安機關的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保險合同的范圍。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三、借款保險單一份、保險條款一份。擬證實:投保人馬存學與被告簽訂一份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金額合計13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馬存學于2017年8月28日死亡,在保險期間內;馬存學購買保險時同時購買了附加險,由被告向馬存學送了保險條款,被告認可馬存學投保的附加疾病保險,按照保險條款約定,馬存學在保險期內死亡應該賠償。二被告質證后對真實性認可,對關聯性和合法性不認可。被告只是為馬存學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四、索賠申請一份、保險單一份、拒賠通知書一份。擬證實原告以受益人身份申請賠償,被告在經辦公司簽署意見一欄中明確該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同意立案,被告認可馬存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的同時投保的附加疾病保險,并不是被告方所說的沒有投保。二被告質證后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不認可。被告拒賠的原因是馬存學只投了意外傷害保險。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五、借款合同一份、借據一份、還款款明細一份。擬證實馬存學在呼圖壁縣信用社借款本金12萬元,截止訴訟,馬存學尚欠呼圖壁信用社本息114343.71元。二被告質證后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六、戶籍注銷證明一份。擬證實:馬存學死亡原因是各種疾病死亡。二被告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認可,但關聯性不認可,認為不能證明馬存學的死亡在保險合同的范圍。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七、馬存學住院病歷一組、投保單抄件一份,投保單免責告知書一份、保險條款一份。擬證實被保險人馬存學雖投保了附加疾病身故保險,但其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29日因系統性紅斑狼瘡、冠心病、腦梗塞、腎功能衰竭、低蛋白等在呼圖壁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8月28日去世。被保險人在投保前患有疾病,其死亡原因亦系該疾病。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責告知義務,依照保險條款約定,被告對投保人馬存學死亡無保險賠償義務。原告質證后對保險單和保險抄件的三性認可,證實被告認可馬存學投保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對投保單免責告知書及條款的上面的簽字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八、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實:本案涉及投保單中監護人“馬存學”及免責告知書中的“馬存學”均不是馬存學本人所簽,可證實被告未履行告知義務。二被告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月6日,馬存學在呼圖壁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本金120000元,并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借款人意外傷害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附加疾病身故保險。附加疾病身故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自保險期間開始之日起90天后患有疾病,并在保險期間內因該疾病導致身故的,保險人按本附加險合同項下的保險金額給付疾病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被保險人因既往病史及其并發癥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之日;既往病史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開始之日前或自保險期間開始之日起90日內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癥狀、體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審慎的人尋求診斷、醫療護理或醫藥治療,或曾經醫生推薦接受醫藥治療或醫療意見。投保單、保險單約定:疾病身故給付每人保險金額13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7日零時起至2018年4月5日24時止;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金融機構;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險金為若未指定,依據法律規定處理;合同簽訂后,呼圖壁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向馬存學貸款本金120000元,投保人馬存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719.4元。被保險人馬存學因各種疾病于2017年8月28日死亡。2017年9月7日,呼圖壁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甲保險公司申請索賠,被告乙保險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在其出險通知書中明確屬保險責任,同意立案。2018年5月1日,被告甲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馬存學有既往病史及其并發癥,屬帶病投保,未過90天觀察期為由書面通知原告拒賠。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保險人馬存學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29日因系統性紅斑狼瘡、冠心病、腦梗塞、腎功能衰竭、低蛋白等疾病在呼圖壁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8月28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為各種疾病。依照法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母親宋XX,配偶盧XX,婚生女馬X。
再查明:被保險人馬存學死亡后,三原告將其在呼圖壁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剩余貸款本金及利息114343.71元清償完畢。呼圖壁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向三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明確放棄第一受益人的相關權益,由投保人馬存學的法定繼承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投保人馬存學在呼圖壁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并在被告處購買意外傷害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附加疾病身故保險,交納了保費,雙方建立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人馬存學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死亡,符合附加疾病身故保險條款給付保險金的約定,被告理應依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三原告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稱,依據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馬存學在投保之前患有嚴重的疾病,其死亡原因亦是該疾病造成的,屬免賠范圍不予賠償。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意外傷害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附加疾病身故保險合同均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履行上述義務的保險單、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上馬存學簽名,經鑒定不是被保險人馬存學本人所簽,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辯解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盧XX、馬X、宋XX保險金11434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8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執行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天紅
審 判 員 王 濤
人民陪審員 范羽翔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安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