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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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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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64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徐XX,女,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上海國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朝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被告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XX61,919.05元、醫療伙食補助費260元、殘疾賠償金88,444.2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失費1,000元、自行車損壞賠償500元、鑒定費1,95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交強險范圍內對前述賠償要求承擔法律責任;2.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醫XX69,263.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殘疾賠償金81,640.8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失費1,000元、自行車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律師費5,000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對前述賠償要求承擔法律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馬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馬XX駕駛牌號為浙BXXXXX的小客車在本市閔行區春申路滬金高速西側約10米處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馬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浙BXXXXX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馬XX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和營養費由法院依法處理,律師費同意按照責任比例賠償3,500元,對于其他賠償項目的意見同某保險公司一致;事故發生后向原告預付過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過程無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原告逆向行駛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浙BXXXXX小客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承保期間。對鑒定結論無異議,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原告主張的醫XX金額無異議,但應扣除非醫保部分;對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均無異議;營養費認可按30元/天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責任比例認可3,5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100元,車損無依據不予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案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月30日14時59分,在本市閔行區春申路滬金高速西約10米,被告馬XX駕駛牌號為浙BXXXXX的小客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馬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原告經醫院診斷為左側閉合性脛骨平臺骨折等,共發生醫XX69,263.80元。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6月24日對徐XX的損傷出具鑒定結論: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脛骨外側平臺骨折,經手術治療,遺留左膝關節活動障礙構成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另遵醫囑擇期取出內固定,術后可予以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原告因此支出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浙BXXXXX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附加不計免賠條款,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承保期間。
又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上海國瓴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并為此支出律XX5,000元。
還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馬XX預付原告10,000元。
訴訟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損失按照70%的責任比例計算,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在考慮責任比例后均按照3,500元計算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承保浙BXXXXX小客車交強險的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范圍的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70%的比例賠償。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費用,由被告馬XX承擔賠償責任。
對各項賠償費用,本院認定如下:醫XX69,263.80元系治療事故損傷所致,且有票據所印證,應計入賠償范圍,被告承擔的民事責任是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賠償,與醫XX支出是否屬于醫保范圍內無必然聯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鑒定確定的期限及原告治療的實際需要,本院分別認定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3,600元。各方對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殘疾賠償金81,640.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律師費3,500元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酌定衣物損失費300元、交通費600元。關于自行車損失費,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原告人身受損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本院對原告的損失確認如下:醫XX69,263.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殘疾賠償金81,640.8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6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1,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律師費3,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99,640.8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另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70%的比例賠償計45,033.66元(含鑒定費),合計144,674.46元。律師費3,500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被告馬XX賠償,鑒于其在事故發生后已向原告預付過1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徐XX138,174.46元并返還被告馬XX6,5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138,174.46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馬XX6,500元;
三、駁回原告徐X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822.74元,由原告徐XX負擔222.74元,被告馬XX負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文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沈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