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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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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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003民初945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楊XX,男,漢族,住淮安市淮陰區。
被告:甲,女,漢族,住江陰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負責人:曹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17845元,護理費9000元,營養費3000元,伙食補助459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17時20分,被告甲駕駛滬A×××××小型客車,沿文昌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雙博崗右轉彎時,與同方向騎電動車自行車的原告楊XX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后原告被送至揚州市友好醫院治療,現己治療終結。2019年4月30日,揚州市交警六大隊作出00048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另外肇事車輛滬A×××××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甲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是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醫藥費已經先予以賠付,交強險中的醫藥費1萬元已經賠付完畢。原告本人系退休人員,其已過法定退休年齡,其住院記錄中也記載是退休,故主張誤工無法律和事實依據。營養期、護理期我公司認可30天,標準同意按照當地的標準,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程記錄、出院記錄、出院證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被告甲駕駛滬A×××××小型客車沿文昌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雙博崗右轉彎時,與同方向原告楊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楊XX受傷,車輛受損。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認定被告甲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2019年4月26日至6月25日期間,原告楊XX在揚州友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行“鼻內鏡下鼻中隔骨折修復+右側上頜竇開窗術”,出院診斷:1.鼻中隔骨折;2.頭部外傷;3.腦震蕩傷;4.肋骨骨折;5.多處挫傷,出院醫囑:1.休息調養三月;2.門診隨診;3.出院帶藥。醫療費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
滬A×××××小型客車登記在楊衛新名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定責準確,應當作為劃分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被告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楊XX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肇事車輛滬A×××××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0萬元(含不計免賠),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住院伙食補助費2440元,按照40元/天標準計算61天;
2、營養費1800元,結合原告的傷情,酌定營養期為60天,按照30元/天標準計算;
3、護理費4200元,結合原告的傷情,酌定護理期為60天,按照70元/天標準計算;
4、誤工費,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退休年齡,其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誤工損失,故對該項損失不予確認;
5、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該項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確認。
上述損失合計844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楊XX交通事故賠償款8440元;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依法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尹 穎
書記員 張欣詣